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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文美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梅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美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梅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王清林,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梅县诚信水泥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大道龙腾花园904号。
法定代表人严新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仕洲,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康某、文美兰因与被上诉人黄梅县诚信水泥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梅诚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敬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饶贵芳、周扬洲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某、文美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王清林,被上诉人黄梅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新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仕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黄梅诚信公司系“华新”水泥厂驻黄梅县区域代理商。多年来,黄梅诚信公司一直以送货上门的方式向康某、文美兰经营的商店提供水泥。基于交易习惯,双方存在多种付款方式。2013年1月19日,黄梅诚信公司经核算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康某、文美兰欠到黄梅诚信公司货款49385元,另有三笔货款待查(计8910元),康某确认属实。后黄梅诚信公司委托他人持对账清单复印件同文美兰核对待查款项,经核对文美兰只对其中一笔待查款项认可,并将康某签名划掉。结算后,康某、文美兰于1月26日、2月7日分别向黄梅诚信公司偿还了3000元、10000元,2014年1月28日康某、文美兰又向黄梅诚信公司偿还了3000元。2014年11月21日,黄梅诚信公司向康某、文美兰发出了催款通知,康某、文美兰不予理睬,双方发生争议。现黄梅诚信公司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康某、文美兰偿还货款58295元。
原审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黄梅诚信公司提供的二份对账清单效力如何认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黄梅诚信公司向康某、文美兰交付了货物,康某、文美兰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康某在第一份清单上签字,应当视为对该数额的认可;而文美兰对第二份清单上待查款项的确认,则视为对不明确款项的认可,可以认为是对原协议的补充。另一项待查货款,虽康某、文美兰未予认可但有送货人证实,结合双方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应当予以确认。其他款项由于没有得到康某、文美兰认可和证人证实,故不予支持,黄梅诚信公司如有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可另行诉讼。二、康某、文美兰提供的二份收条是否认定其支付了相应价款。康某、文美兰认为,其在对账后已经按照约定向黄梅诚信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并提供了以上二份收条,该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康某、文美兰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来自其流水账簿,只有这二份证据不在记载账目上,且其承认后面的“还2012年欠款”字样是其自行添加,故不具有合法性;内容上也不具有真实性,双方交易多年黄梅诚信公司出具的收条较多,而该收条上只有月份日期,没有年份,以上收条只能证明黄梅诚信公司收到过以上款项;但是二份收条是在双方对账前出具还是对账后,是黄梅诚信公司对对账清单上还款还是其他交易付款,没有确切证明,该收条指向不明,不具有确定性、真实性,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康某、文美兰提供的以上二份证据显然不具有相应证明力,故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康某、文美兰偿还黄梅诚信公司货款54245元(49385元+2070元+2790元),扣除康某、文美兰已支付的16000元,康某、文美兰还应偿还黄梅诚信公司货款38245元。二、驳回黄梅诚信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康某、文美兰认为项玉铭收款18000元、15000元系在双方结算后,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提交足以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但其提交的项玉铭出具的收条未注明收款年份,项玉铭有可能是在双方结算前收款,也有可能是在双方结算后收款,不能得出项玉铭是在双方结算后收款的唯一结论,故不能认定该款系项玉铭是在双方结算后收款,不应在双方结算款中扣除该款,康某、文美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账说明清单中载明的待查货款中杨师傅2790元,黄梅诚信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杨师傅送货9吨的收条一份,该收条由康某签名确认,并载明金额2790元,足以证实待查货款中杨师傅2790元属实,康某、文美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元,由上诉人康某、文美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敬秋 审判员  饶贵芳 审判员  周扬洲

书记员:胡晨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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