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永福
刘殿绮(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
沧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马德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唐志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康永福。
委托代理人刘殿绮,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世华,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马德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唐志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永福与被告沧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殿绮,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德明,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唐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意外伤害的发生过程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公交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22828.4元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对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在其公司投保了平安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医疗限额50000元及意外伤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康复费等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第二次摔伤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住院费12599元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未提供第二次住院病历及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且未补交相应诉讼费用,被告公交公司的辩称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被告公交公司为落实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公交车优待政策,防止老年人在乘坐公交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专为享受优待政策的老年人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为减少诉累,被告公交公司申请追加平安财险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妥,被告平安财险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各项损失37234.57元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9488.46元[(23632.18元+828.4元)-100元]×80%,剩余17746.11元应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被告公交公司已经垫付22828.4元,多垫付5082.29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产支付。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平安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永福损失14406.17元;支付给被告沧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5082.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康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493元、由被告沧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意外伤害的发生过程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公交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22828.4元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对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在其公司投保了平安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医疗限额50000元及意外伤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康复费等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第二次摔伤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住院费12599元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未提供第二次住院病历及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且未补交相应诉讼费用,被告公交公司的辩称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被告公交公司为落实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公交车优待政策,防止老年人在乘坐公交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专为享受优待政策的老年人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为减少诉累,被告公交公司申请追加平安财险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妥,被告平安财险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各项损失37234.57元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9488.46元[(23632.18元+828.4元)-100元]×80%,剩余17746.11元应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被告公交公司已经垫付22828.4元,多垫付5082.29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产支付。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平安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永福损失14406.17元;支付给被告沧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5082.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康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493元、由被告沧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23元。
审判长:英彦
审判员:冯俊荣
审判员:王福霞
书记员:南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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