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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诉郭某某、承某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康某某
陈颖(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鲍利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承某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隋国林

原告康某某,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陈颖,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鲍利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化县。
法定代表人吴艳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国林,承某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承某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喜上喜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因同类案件上诉无结果中止审理。于2015年9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鲍利伟和被告喜上喜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郭某某丈夫王起超收取原告水泥预付款150000元,有王起超出具的收据证明。王起超现已经死亡,其生前并没有向原告交付水泥。被告郭某某作为王起超的妻子,应承担向原告返还水泥预付款的义务;王起超生前系被告喜上喜水泥公司的销售人员,其收取水泥预付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与被告郭某某连带承担返还水泥预付款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水泥预付款15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王起超收取原告康某某的水泥预付款,双方实际形成了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王起超应按约定向原告供应水泥。现因王起超死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王起超生前收取原告的水泥预付款应予以返还。被告郭某某作为王起超的妻子,对王起超生前所负的债务应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返还预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和被告郭某某主张王起超是被告喜上喜水泥公司的职工,其收取原告水泥预付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返还原告康某某水泥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承某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返还义务。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起超收取原告康某某的水泥预付款,双方实际形成了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王起超应按约定向原告供应水泥。现因王起超死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王起超生前收取原告的水泥预付款应予以返还。被告郭某某作为王起超的妻子,对王起超生前所负的债务应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返还预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和被告郭某某主张王起超是被告喜上喜水泥公司的职工,其收取原告水泥预付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返还原告康某某水泥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承某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返还义务。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国文
审判员:冀晓宇
审判员:陈剑锋

书记员:董丽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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