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永建,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建,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力乙生,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应县南泉乡南上寨村,现住山西省应县。
康永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货款70,000元及利息31,850元(自2010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共计101,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银粉生意,被告生产经营烟花炮竹。2010年8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银粉,价值70,000元,至今未付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7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现金70,0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拖欠至今。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01,850元。力乙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7日,原告康永建与被告力乙生之间成立买卖银粉合同关系,被告力乙生购买原告银粉计价款70,000元未予当即支付,拖欠至今。另本院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年以内为年利率4.35%;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50%。
原告康永建与被告力乙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永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乙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力乙生未提交答辩状,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康永建举证的被告力乙生向原告康永建出具的欠款证明条与本案有关联,且内容、形式、来源不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欠款证明条能够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康永建主张欠款事实发生在2010年8月1日,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银粉合同关系,出于自愿且不违反强制法,应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依法被告应于收到原告货物时支付,未予支付构成违约。被告力乙生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向原告康永建支付所欠货款70,000元的违约责任,还应赔偿因迟延支付货款给原告康永建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依法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康永建主张的按年利率6%计算,未超过上述规定折中标准(4.35%×1.4=6.09%),应予准许。原告康永建主张计算至2018年4月1日,并未超过应计算至实际付清所欠货款之日,也应依法准许。原告康永建还主张自实际发生欠款时间起算,因该时间没有证据证明,仅能自出具欠条时间起算,故其主张的该时间以前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力乙生向原告康永建支付所欠货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842元,共计72,8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康永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减半收取计1,169元,由原告康永建负担333元,由被告力乙生负担8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重建
书记员:周建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