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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支公司庆阳路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轩、张立烨,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支公司庆阳路营销服务部,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270号。
负责人:张海涛,该公司经理。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兰州市城关支公司庆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兰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轩、张立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兰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车辆损失118375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6800元,拆检费5000元,以上共计1326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0日0时50分许,梁小齐驾驶冀F×××××重型货车(康某某所有)沿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西三环交叉口处时发生侧翻,致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小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车辆冀F×××××在人保兰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366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公司承保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决。
人保兰州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问题,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兰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366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5日至2018年8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冀F×××××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证明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依法年检,证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JCCS-2018050002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证实原告车辆冀F×××××车辆损失为118375元。该评估报告虽为原告委托评估机构做出,但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5、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证实原告为查明和确定冀F×××××车辆损失程度支付评估费用2500元。本院认为评估费用系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6、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对车辆施救支出的费用为68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票据为国家税务部门监制的正规票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7、原告提交拆检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拆检费5000元,该发票为国家正规税务部门监制,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针对康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冀F×××××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的JCCS-2018050002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证实原告车辆冀F×××××损失为118375元,本院予以认定。
2、评估费:原告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25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3、施救费:综合考虑施救难度及目前施救市场收费现状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程度而支出的施救费6800元予以确认。
4、拆检费:原告提交拆检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拆检费5000元,该票据是原告为查明事故车辆实际受损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且为国家正规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康某某在事故中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118375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6800元,拆检费5000元,以上共计132675元。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缴纳了保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理应对原告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支公司庆阳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2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2元,减半收取14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支公司庆阳路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翠萍

书记员: 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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