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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2-13层。负责人:孙敬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礼晨,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礼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2784元、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2100元、拆验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98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7日21时30分,康某某驾驶自有的冀A×××××小型客车沿京港澳高速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北京方向280公里+100米时,与张计良驾驶的吉A×××××/吉A×××××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赵县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车辆在人寿财石家庄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石家庄公司辩称:施救费金额过高,没有相应的施救明细,无法核实施救费标准,我公司认可500元;公估金额过高,残值的扣减金额过低;公估费用是原告自行委托所花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拆验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无法证实,我司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康某某为其所有的冀A×××××车辆在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84800元,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3日24时止。2017年3月27日21时30分,康某某驾驶冀A×××××车辆沿京港澳高速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北京方向280公里+100米处时,与张计良驾驶的吉A×××××吉/A8U67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赵县大队认定:康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石家庄路城汽车维护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进行了施救,康某某支付施救费2000元。经人寿财石家庄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定损数额为62784元,公估费由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康某某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是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所有人,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因发生碰撞而致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车辆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确定车辆损失,首先应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如果车辆未实际修理,其车辆损失则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不能协商确定的,以具有公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所做出的公估结论确定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同意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故应以该公估公司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关于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2000元并提交了正规发票,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公估费和拆验费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提公估金额中残值过低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礼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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