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22民终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艳,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突泉县晟城农牧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智慧,经理。上诉人康某因与被上诉人突泉县晟城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城农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17)内2224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艳,被上诉人晟城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晟城农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康某在突泉县兴旺日杂五金商店(兴旺水泵大全)以2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卷盘式喷灌机。由于五金商店系晟城农机公司代销商,该机械由晟城农机公司出具发票,晟城农机公司在出具销售发票时却将销售金额27000元变成36300元,无形中将政府的补贴款9700元据为己有。晟城农机公司作为生产厂家配合销售商出具发票的行为并不应当认定为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一审法院仅凭晟城农机公司提供的销售发票确认康某与晟城农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驳回晟城农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晟城农机公司辩称,不同意康某的上诉请求,康某购买的机器是国家补贴产品,购买之前康某应当清楚价格问题,该产品售价是36300元,康某尚欠晟城农机公司该产品国家补贴9700元,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康某的上诉请求。晟城农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康某给付卷盘式喷灌机款9700元;2.诉讼费用由康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康某购买卷盘式喷灌机一台,该产品属晟城农机公司所有,由突泉县兴旺日杂五金商店代为销售,价款36300元,康某当即支付价款27000元。晟城农机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开具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一枚,显示”购买方:康某;货物:卷盘式喷灌机;金额:36300元”。晟城农机公司销售的卷盘式喷灌机属于农业机械补贴产品,且已由晟城农机公司代为办理补贴手续。鉴于买受人一次性支付全款资金困难,双方口头约定待补贴款9700元转入至买受人康某账户后,将该款由买受人全部返还给产品经销商,以抵付尾欠商品价款。晟城农机公司多次向康某索要尾欠卷盘式喷灌机款至今未果,于2017年11月27日诉至该院,要求:1.康某给付卷盘式喷灌机款9700元;2.诉讼费用由康某负担。对晟城农机公司提交的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一枚,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晟城农机公司完成了商品交付,康某支付了部分价款,晟城农机公司、康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晟城农机公司为康某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购买卷盘式喷灌机金额为36300元,为减轻资金压力,双方口头约定康某交付27000元部分价款,待农机补贴款9700元下发后,由康某将此款全部抵作尾欠喷灌机款再行支付,选择的交易习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事实该院予以认定。康某辩称交付的27000元是全款购买农机具,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作出合理解释,且与晟城农机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相矛盾,违背客观事实,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保护诚实守信方的合法权益,康某应按约定积极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晟城农机公司要求康某给付农机具款970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对晟城农机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康某给付突泉县晟城农牧机械有限公司卷盘式喷灌机款97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康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某在被上诉人晟城农机公司所属代销店突泉县兴旺日杂五金商店购买一台卷盘式喷灌机,康某与晟城农机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康某支付了部分价款。晟城农机公司销售的卷盘式喷灌机属于农机补贴产品,且已由晟城农机公司代为办理农机补贴手续。鉴于买受人康某一次性支付全款资金困难,双方口头约定待农机补贴款9700元转入至买受人康某账户后,将农机补贴款由买受人康某全部返还给产品经销商晟城农机公司,以抵付尾欠卷盘式喷灌机价款。康某上诉称,所购卷盘式喷灌机售价全款为27000元,而非晟城农机公司出具发票载明的36300元,不应给付晟城农机公司卷盘式喷灌机款9700元,但康某未能提供在不享有农机补贴情况下以27000元的市场价格购买到该卷盘式喷灌机的证据,故康某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晟城农机公司提供的发票,其卷盘式喷灌机市场价格应为36300元,康某以27000元价格购买的卷盘式喷灌机已享受了该产品的农机补贴,因此康某应将本���诉争的9700元农机补贴款给付晟城农机公司。康某已交付价款27000元,故其余欠晟城农机公司卷盘式喷灌机价款应为9300元(36300元-27000元),一审判决康某给付晟城农机公司机具款9700元,属计算有误,应予以更正。综上所述,康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康某给付突泉县晟城农牧机械有限公司卷盘式喷灌机款9700元变更为康某给付突泉县晟城农牧机械有限公司卷盘式喷灌机款9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康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高岩审判员崔玲玲审判员林岩霞二��一八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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