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毳(别名毛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第三人夏志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相曾,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武某与被告毛毳、第三人夏志家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2016年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第三人夏志家及委托代理人刘相曾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毛毳将其所有的房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夏志家没有给付相应房款,被告毛毳的行为已经损害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毛毳与第三人夏志家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主张被告毛毳在没有付清购房款的情况下,仅支付定金5万元的情况下,将佳木斯市红十字医院北侧一至六楼1857平方米楼房过户给被告毛毳,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被告毛毳购买第三人房产未付清全款,但被告毛毳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照,被告毛毳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人,第三人对被告仅享有债权,而非物权。因诉争房屋系被告毛毳承包给原告翻修扩建,原告作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并且诉争房屋一直在由原告留置,第三人对此事实知情,故第三人对诉争房屋一二层部分及原告扩建部分房产一并要求被告返还,侵犯了原告对于施工房屋出售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综上,第三人主张被告以诉争房屋,抵偿被告拖欠第三人购房款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毛毳与第三人夏志家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毛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环宇 人民陪审员 崔光俊 人民陪审员 王晓艳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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