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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树枝、崔某、崔某、崔某某、邢某某、崔某、崔某与李某某、赵某某、崔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康树枝
崔某
崔某
崔某某
邢某某
崔某
崔某
郝姗姗(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
杨啸(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赵某某
张彦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任武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康树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原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康树枝,基本情况同上,系崔某之母。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崔某、崔某法定代理人崔某某,基本情况同原告崔某某,系崔某、崔某之父。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郝姗姗,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啸,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彦彦、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任武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树枝、崔某、崔某、崔某某、邢某某、崔某、崔某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崔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树枝、崔某、崔某某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姗姗、杨啸,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彦、张军芳,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署名“赵某某、李某某(甲方)、崔某某(乙方)”的《土地转让使用权协议》,被告崔某某否认该协议书及协议上的指印是自己所按,崔某某当庭提出指印鉴定申请,庭后康树枝、崔某、崔某、崔某某等7原告亦提出指印鉴定申请。因《土地转让使用权协议》二份原件中指印不符合鉴定条件,鉴定机构终结鉴定。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再次申请对崔某某及证人指印申请鉴定,但后一直未交纳相关费用,故本案不再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对《土地转让使用权协议》的真实性产生分歧,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其除提供该协议书及证人李三国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崔某某亦否认协议书手印,七原告提供了在该协议书上的证人李德江、崔文龙出庭作证,证人对该协议予以否认,因协议书未能鉴定,较原、被告之间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大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证据证明效力,故对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提供的《土地转让使用权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定。不能认定《土地转让使用权协议》依法成立。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失去依据,故对原告方要求确认《土地转让使用权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树枝、崔某、崔某、崔某某、邢某某、崔某、崔某要求确认《土地转让使用权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署名“赵某某、李某某(甲方)、崔某某(乙方)”的《土地转让使用权协议》,被告崔某某否认该协议书及协议上的指印是自己所按,崔某某当庭提出指印鉴定申请,庭后康树枝、崔某、崔某、崔某某等7原告亦提出指印鉴定申请。因《土地转让使用权协议》二份原件中指印不符合鉴定条件,鉴定机构终结鉴定。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再次申请对崔某某及证人指印申请鉴定,但后一直未交纳相关费用,故本案不再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对《土地转让使用权协议》的真实性产生分歧,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其除提供该协议书及证人李三国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崔某某亦否认协议书手印,七原告提供了在该协议书上的证人李德江、崔文龙出庭作证,证人对该协议予以否认,因协议书未能鉴定,较原、被告之间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大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证据证明效力,故对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提供的《土地转让使用权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定。不能认定《土地转让使用权协议》依法成立。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失去依据,故对原告方要求确认《土地转让使用权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树枝、崔某、崔某、崔某某、邢某某、崔某、崔某要求确认《土地转让使用权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李晓辉
审判员:李晓辉

书记员:霍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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