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树枝
崔某
崔某
崔某某
邢某某
崔某
崔某
郝姗姗(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
杨啸(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赵某某
张彦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任武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康树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原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康树枝,基本情况同上,系崔某之母。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崔某、崔某法定代理人崔某某,基本情况同原告崔某某,系崔某、崔某之父。
七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郝姗姗,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七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啸,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彦彦、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任武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树枝、崔某、崔某、崔某某、邢某某、崔某、崔某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崔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树枝、崔某、崔某某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姗姗、杨啸,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彦、张军芳,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署名“赵某某、李某某(甲方)、崔某某(乙方)”的《土地转让使用权协议》,被告崔某某否认该协议书及协议上的指印是自己所按,崔某某当庭提出指印鉴定申请,庭后康树枝、崔某、崔某、崔某某等7原告亦提出指印鉴定申请。因《土地转让使用权协议》二份原件中指印不符合鉴定条件,鉴定机构终结鉴定。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再次申请对崔某某及证人指印申请鉴定,但后一直未交纳相关费用,故本案不再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对《土地转让使用权协议》的真实性产生分歧,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其除提供该协议书及证人李三国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崔某某亦否认协议书手印,七原告提供了在该协议书上的证人李德江、崔文龙出庭作证,证人对该协议予以否认,因协议书未能鉴定,较原、被告之间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大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证据证明效力,故对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提供的《土地转让使用权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定。不能认定《土地转让使用权协议》依法成立。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失去依据,故对原告方要求确认《土地转让使用权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树枝、崔某、崔某、崔某某、邢某某、崔某、崔某要求确认《土地转让使用权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署名“赵某某、李某某(甲方)、崔某某(乙方)”的《土地转让使用权协议》,被告崔某某否认该协议书及协议上的指印是自己所按,崔某某当庭提出指印鉴定申请,庭后康树枝、崔某、崔某、崔某某等7原告亦提出指印鉴定申请。因《土地转让使用权协议》二份原件中指印不符合鉴定条件,鉴定机构终结鉴定。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再次申请对崔某某及证人指印申请鉴定,但后一直未交纳相关费用,故本案不再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对《土地转让使用权协议》的真实性产生分歧,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其除提供该协议书及证人李三国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崔某某亦否认协议书手印,七原告提供了在该协议书上的证人李德江、崔文龙出庭作证,证人对该协议予以否认,因协议书未能鉴定,较原、被告之间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大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证据证明效力,故对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提供的《土地转让使用权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定。不能认定《土地转让使用权协议》依法成立。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失去依据,故对原告方要求确认《土地转让使用权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树枝、崔某、崔某、崔某某、邢某某、崔某、崔某要求确认《土地转让使用权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李晓辉
审判员:李晓辉
书记员:霍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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