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1
梁会朝(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何玉华
康某2
杜小娟(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
原告康某1(曾用名康远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梁会朝,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玉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系原告康某1之妻。
被告康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杜小娟,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1诉被告康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会朝、何玉华,被告康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小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1诉称,康过兵与王春英系夫妻关系,育有三个儿子,长子即本案被告康某2、次子康远朝、三子即本案原告康某1。
康过兵与王春英在石家庄市北翟营村有宅基地两处,分为前后院,两院相连,前院有北屋两间,后院有北屋三间。
康过兵夫妇在谈村有宅基地一处,有北屋三间和东屋一间。
王春英于1984年4月30日去世,康过兵于2006年4月去世。
1989年4月19日,在中证人见证下,经康过兵、康某2、康远朝及康某1协商,进行了分家析产,书写了分单。
分单约定被告康某2分房屋三间,即北翟营村后院中、西两间和谈村东头一间;康远朝分房屋三间,即北翟营村前院两间和谈村东屋一间;原告康某1分房屋三间,即北翟营村后院东头一间和谈村北屋中、西两间。
1997年谈村拆迁,根据分单,兄弟三人各置换了房屋。
2010年石家庄市长安区北翟营村进行拆迁改造,制定了相关的旧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等,被告凭本村旧宅基地证购买了位于北翟营亚龙花园32栋3单元102号房屋,由此村委会没有给原告发放过渡费,原、被告共有的旧宅基地房产置换了相关的不动产。
2014年底北翟营村村委会交付了置换的房屋、地下室、地下车位后,被告康某2独占了所有的拆迁所得。
由于被告康某2凭原、被告共同所有旧宅基地证购买了北翟营村平价房产,致使原告无法得到拆迁过渡费。
原、被告曾就拆迁置换房屋等进行过协商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交付拆迁共有旧宅基地房屋置换的奥北公元100平方米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要求被告交付共有旧宅基地房屋置换的地下车库和小房的三分之一,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要求被告交付原告水、电、天燃气卡、电梯卡,并协助办理过户;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渡费45833.33元、地下室补助费2000元、装修补助费20000元、拆迁奖励10000元,共77833.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某2辩称,1、被告名下的位于北翟营村的宅基地,自1974年审批到1988年,到1998年两次确权,宅基地的使用人分别为被告的妻子康素敏及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2、北翟营村拆迁改造,依据拆迁改造安置补偿方案,以1998年宅基地证为依据,结合实际情况分配安置房屋等,被告所取得奥北公元的300平方米房屋、一个地下车位及小房,以被告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兑换补偿所得,原告不是宅基地的使用人无权分割。
3、原告在北翟营村旧宅基地上所有的一间平房,在拆迁时,北翟营村委会没有给付房屋补偿款及任何安置。
4、被告没有领取到北翟营村发放的任何拆迁过渡费用,且原告不在本村实际居住,也无权得到过渡费。
5、地下室补助、装修补助、拆迁奖励均是基于宅基地使用人所得,与原告无关。
故原告所诉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
本案中原、被告分家分得的北翟营村平房所涉宅基地,1988年登记使用人是被告妻子康素敏,1998年登记使用人是被告,因此被告独自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
依据本村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所主张的相关的拆迁收益均系被告依据其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所得,因被告独自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由此基于宅基地享有的安置补偿权利应归被告。
另原告分家分得的一间房屋在北翟营村拆迁时未给予任何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分割拆迁安置的相关财产,理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6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
本案中原、被告分家分得的北翟营村平房所涉宅基地,1988年登记使用人是被告妻子康素敏,1998年登记使用人是被告,因此被告独自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
依据本村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所主张的相关的拆迁收益均系被告依据其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所得,因被告独自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由此基于宅基地享有的安置补偿权利应归被告。
另原告分家分得的一间房屋在北翟营村拆迁时未给予任何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分割拆迁安置的相关财产,理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6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高涵
书记员:崔亚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