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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康铁军。
委托代理人李清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爱景,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艳芬,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清春、康铁军、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芬、袁爱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康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康某丙、康某乙介绍于农历2015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后双方分居生活,2016年2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诉至我院。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康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其是原告与被告的婚姻介绍人,与原告是自己家,已过五服,是被告亲姨夫。原、被告约定彩礼钱88000元。经其手,分别给了被告彩礼20000元,饭钱4000元,饭钱已被消费。2014年秋天,经其手给了被告30000元。其他不清楚。经其手共给被告54000元。按风俗的换手续钱1100元、倒水钱1100元均在场,其余按风俗给的钱均未经其手,也不知道具体数额是多少;过了很久听原告父亲说“典礼前两天被告给原告要了10000元”。2、证人康某丙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其与原告是自己家,已过五服,其弟媳是被告姨。经其手,分别给了被告20000元、30000元以及见面时候饭钱4000元。按风俗的换手续钱1100元、倒水钱1100元均知道,还知道典礼前两天被告给原告要了10000元,典礼当天原告给被告7000元。其他的按照农村风俗习惯过的钱,原告父亲跟其说过,但均未经其手,也不知道具体数额是多少。
被告辩称的陪送物品。原告承认在其家的有一张餐桌、一个八门柜、一个挂衣柜,但其余物品已被被告拿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物品在原告家中,且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请点。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数额有争议,根据证人康某乙、康某丙的当庭证言,本院可以确认的彩礼款为经证人手原告给被告54000元(包括4000元饭钱,且在被告家吃啦),按风俗换手续钱1100元、倒水钱1100元。证人证实一致,应当予以确认。但饭钱已钱已消费,不再返还,换手续、倒水钱有赠与性质,也不再返还。典礼前两天原告给被告10000元,典礼当天,原告给被告7000元,证人康某丙当庭证实知道这两笔款项,证人康某乙当庭证实,过了很久原告父亲给其说过典礼前两天原告给了被告10000元,两证人与被告的关系和原告的关系相比较近,其可信度较高,对这两笔应当予以确认。原告诉称的其余按风俗给被告的钱,媒人证实未经其手,也不知道具体数额。以及原告给被告的38000元,证人均证实未经其手,也不知道是否给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上述诉请均不予认可。确认彩礼款数额为67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考虑到原、被告已典礼同居生活,且生活时间较短,故被告应酌情返还40200元给原告。
被告请求原告返还的配送物品,原告仅认可一个饭桌,一个八门柜,一个挂衣柜。其他陪送物品已经由被告拿走。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陪送物品性质上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原告应返还一个饭桌、一个八门柜、一个挂衣柜给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返还40200元给原告康某某。
原告康某某应返还一个饭桌、一个八门柜、一个挂衣柜给被告李某。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1375.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9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瑞海 人民陪审员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孟长亮

书记员:任震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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