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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与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现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10201710744032。
被告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现住址同上,系魏某之父。

原告康某与被告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被告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与被告魏某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代收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魏某向原告康某借款420000元,其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支付217400元,现金支付2026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借款利率每月2%,并以被告魏某名下的北京市顺义区樱花园三区21号楼5门601室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康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代收条)、银行查询明细、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与被告魏某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对被告提出借款本金仅有217400元,未收到202600元现金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某借款本金4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7年6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80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顾 崴

书记员:李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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