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沽源县,现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张北县张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现住。
委托代理人褚朝利(系杨某表哥),男,57岁,汉族,居民,住尚义县。
原告康某与被告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者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杨佩云、刘江介绍相识,同日原告给被告购买金手镯一个,价值9800元。次日二人开始同居生活。同年5月5日,原告经二介绍人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0元。同年12月30日,被告离家出走,之后二人未同居生活。
本院认为,按照农村习俗,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款及购买物品等是以结婚为目的,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八个多月后离家出走至今,婚约关系自动解除。由于被告向原告索要的金手镯及彩礼款数额较大,且给原告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及购买金手镯款的请求,因有证据加以证明,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金手镯款9800元,合计39800元的65%为宜,即25870元。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全部退还彩礼款、金手镯款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康某彩礼款、金手镯款合计25870元;
二、驳回原告康某要求被告杨某返还彩礼款、金手镯款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5元,减半收取398元(简易程序),由原告负担139元,被告负担259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者军
书记员:温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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