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男,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河北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兴,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2日,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6000元。后被告悔婚,表示与原告分手,经媒人调解未果,被告只返还30000元彩礼,剩余26000元拒不返还。张某辩称,原告诉称系被告悔婚与事实不符。双方经媒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在交往过程中原告多次在村中对被告进行人身攻击和辱骂,且双方性格不合。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分手,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600元,被告予以拒绝。后在两位媒人多次协调下,双方同意以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终结纠纷。因此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婚约关系解除,彩礼已经按照双方的意思表示返还。原告再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已经失去调解的基础,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介绍人刘某和赵某介绍相识,2018年5月22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按照风俗给付被告彩礼56000元。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举行婚礼。双方的婚约解除,被告方返还原告方彩礼款30000元。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赵某、刘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是经由我和刘某介绍相识,男方给付女方彩礼56000元,是原告的母亲给的被告的母亲,当时原、被告都在场。后来原告提出分手,原告的母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要彩礼。农历五月十四晚上原告的父母去刘某家商量返还彩礼的事宜,在场的有原告的父母、刘某和我。先给女方打的电话,女方看着我们的面子就给三万元。给原告的父母说女方就给三万元你们接不接,他们说接,意思是就给三万元,其余的不用给了。第二天女方把钱取出来,我和刘某就送到了男方家,给了原告的母亲。当时原告没有在场。没想到接了钱两天之后,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我也没去,把电话挂了。证人刘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是我和赵某介绍订婚,在被告家过了56000的彩礼,是原告的母亲给的被告的母亲,被告的母亲给的被告。后来原告提出分手,分手原因不知道,原告的母亲给我们打电话让我们要彩礼。当时被告一分钱不出,我们跑了半天,被告说出三万元,之后我们俩找到原告的父母,问三万认不认,原告的父母就认了。我们也说了之后的事儿也别找我们了。当时原告不在场。第二天被告给了钱,我们把三万元钱给了原告的母亲。后来原告的家人给我发微信让我们作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赵某作证时受到旁听人员的提醒,已经失去作证的资格。证人刘某的证言整个过程证实原告在给付彩礼的时候原告在场,并且原告同意给付56000元。在返还彩礼的时候没有和原告商量,原告父母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原告本人。证人证言能进一步证实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对彩礼返还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两个证人是双方的媒人,当庭对整个事件的事实情况做了充分的阐述,其证言可信度较高,能证实原告对剩余彩礼有放弃的意思表示。对证人证言应于认定并采纳。证人赵某、刘某作为原、被告的介绍人,与双方无利害关系,亲历了介绍双方认识、给付彩礼、解除婚约、返还彩礼等事件,出庭作证对亲身感知的事实做出客观陈述,并接受双方的质询,且证人之间、证人与原告陈述一致。证人作证时有旁听人员说话,审判员及时制止,且旁听人员说话前证人已经对证言的主要内容做出陈述,旁听人员说话并未影响证人作证。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手后,就彩礼返还问题,经过介绍人赵某、刘某从中调解,被告方表示只返还30000元,原告的父母表示认可和接受,后被告方通过证人将30000元款交给原告的母亲。
原告康某与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系男女双方订立婚约过程中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财产的民间习俗。在实际生活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收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婚约财产纠纷是两个家庭之间的财产纠纷。原、被告订婚后发生矛盾,现已解除婚约,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应予返还。在给付56000元彩礼时是由原告的母亲给付被告的母亲。解除婚约后,被告和介绍人有理由相信原告的母亲有权代原告就彩礼返还以及返还数额做出意思表示。双方已经就彩礼返还问题达成协议,对民事权利作出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男女双方已经对返还彩礼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原告再诉请被告返还彩礼26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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