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中专文化,籍贯:巨鹿县,现住巨鹿县。系死者张学辰之妻。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巨鹿县。系死者张学辰之子。
原告:张雨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巨鹿县。系死者张学辰之女。
原告张某某、张雨薇的法定代理人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中专文化,籍贯:巨鹿县,现住巨鹿县。系死者张学辰之妻。
原告:张会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巨鹿县,系死者张学辰之父。
原告:王金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巨鹿县,系死者张学辰之母。
原告张会民、王金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中专文化,籍贯:巨鹿县,现住巨鹿县。系死者张学辰之妻。
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强,住巨鹿县,系死者之兄。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鹿县。
被告李军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
负责人靳会敏。
被告李军伟、被告万泰公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亮,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等五人诉被告李某某、李军伟、万泰公司、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张会民、王金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强、康某、被告李军伟和被告万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增、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等五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尸检费等共计574710.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16时00分,张学辰饮酒后驾驶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在定魏线南北公路东侧机动车道上发生交通事故,张学辰倒地后又与李军伟驾驶的豫J×××××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学辰死亡,李某某受伤,三车损坏。该事故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于2016年9月2日作出巨公交认字[2016]第5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辰与李某某的交通事故中,张学辰、李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学辰与李军伟的交通事故中,张学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军伟负次要责任。经查询事故车辆豫J×××××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系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受害人张学辰于2009年在巨鹿县第一城小区购买单元楼一套,全家人经常居住地系巨鹿县城第一城小区,张学辰自1997年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巨鹿县城工业园区伟华纺织有限公司上班。故上述被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五原告诉讼请求中所列各项进行赔付。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康某等五人损失数额为: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6152元×20年),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2),被扶养生活费225699.8元{17587元×9年+(17587元÷2+17587元÷3)×1年+(17587元÷2)×6年},精神抚慰金以30000元计算为宜。以上共计804944.3元。
综上所述,张学辰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张学辰倒地后又与李军伟驾驶的豫J×××××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学辰死亡,李某某受伤,三车损坏。该事故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学辰与李某某的交通事故中,张学辰、李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学辰与李军伟的交通事故中,张学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军伟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J×××××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系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尸检费,因无证据相佐,本院不予支持。因张学辰倒地后与李军伟驾驶的豫J×××××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学辰死亡,后果较重,李军伟负次要责任。张学辰与李某某的交通事故中,张学辰倒地,后果较轻,张学辰、李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又因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原告无证据证明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张学辰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应依法减轻李某某的责任。原告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院酌定,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剩余70%中李某某承担15%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张学辰自行负担,即: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318483.29元{110000元+(804944.3元-11000元)×30%},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104241.64元{(804944.3-11000元)×15%}。原告康某等五人与被告万泰公司达成协议,原告康某等五人返还被告万泰公司垫付款58000元,并不不妥。本案审理的是原告康某等五人诉被告李某某、李军伟、被告万泰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受伤住巨鹿县医院花费27000元,应由五原告负担,本案不做处理,被告李某某可另行起诉。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康某、张某某、张雨薇、张会民、王金月等五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18483.29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康某、张某某、张雨薇、张会民、王金月等五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4241.64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康某、张某某、张雨薇、张会民、王金月等五人返还被告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垫付款58000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3元,由原告负担2620元,被告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429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娇
书记员:左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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