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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段某某、张某某、共同委托、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康朝
段某某
张某某
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共同委托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程兆伟

原告康朝。
被告段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二
被告共同委托。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委托代理人程兆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康朝与被告张某某、段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趁心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朝与被告段某某、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洪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后倒车时未尽观察义务、未确保安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朝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具有过错,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但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
原告康朝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以下几项,1、医疗费5200.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0元/天=1900元;(以上二项共计7100.03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王军会护理,王军会护理原告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00元,19天×2900/30=1936.67元;4、误工费,原告的原伤情为左锁骨骨折,本次住院是做内固定取出术,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是合理的,按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9天×53159/365=7136.41元;以上3-4项合计9073.08元。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加上原告第一次住院时的损失,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数额为9073.08元,加上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该项下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某某、段某某的代理人称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7月1日、7月4日仍在换药,原告没有挂床。对被告代理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康朝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173.11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后倒车时未尽观察义务、未确保安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朝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具有过错,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但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
原告康朝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以下几项,1、医疗费5200.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0元/天=1900元;(以上二项共计7100.03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王军会护理,王军会护理原告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00元,19天×2900/30=1936.67元;4、误工费,原告的原伤情为左锁骨骨折,本次住院是做内固定取出术,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是合理的,按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9天×53159/365=7136.41元;以上3-4项合计9073.08元。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加上原告第一次住院时的损失,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数额为9073.08元,加上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该项下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某某、段某某的代理人称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7月1日、7月4日仍在换药,原告没有挂床。对被告代理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康朝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173.11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趁心

书记员:樊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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