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朝
张建朝(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
段某某
张某某
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共同委托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原告康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朝,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二
被告共同委托。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原告康朝与被告张某某、段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趁心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朝与被告段某某、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洪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尚彤、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收条无异议。
庭审后原告提供了证明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本院将这些证据发送到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4月5日20时许,张某某驾驶冀A693RC轿车沿232省道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康朝顺向停放于道路北侧的冀A1909U重型货车及在该货车前擦挡风玻璃的康朝相撞,造成康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1日,行唐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2014-040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张某某向后倒车时未尽观察义务、未确保安全为由,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朝无事故责任。
张某某驾驶的冀A693RC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
被告张某某预付给原告医疗费16000元。
原告康朝因事故受伤后到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新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住院时间为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5月12日,花医疗费共计17538.47元。原告康朝的伤情为左锁骨骨折,高血压症,建议休息三个月。
原告驾驶的车辆因事故受损,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一张,修理费为650元,但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经过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后倒车时未尽观察义务、未确保安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朝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具有过错,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但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
原告康朝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以下几项,1、医疗费17538.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天=1750元;(以上二项共计19288.47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王军会护理,王军会护理原告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33.33元,33天×2933.33/30=3226.66元,原告请求3073.6元,可按原告的请求计算;4、误工费,因原告的伤情为为左锁骨骨折,高血压症,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参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误工时间评定标准,原告的误工日可酌情计算70天,按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0天×47249/365=9061.45元;以上3-4项合计11994.78元。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数额为19288.47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9288.47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数额为11994.78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停运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的证据;原告花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但是原告后续治疗没有实际发生,鉴定没有意义。原告主张车损650元,但是没有做损失鉴定,本院对原告的这些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60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张某某。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康朝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1283.25元。
二、原告康朝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6000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后倒车时未尽观察义务、未确保安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朝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具有过错,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但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
原告康朝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以下几项,1、医疗费17538.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天=1750元;(以上二项共计19288.47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王军会护理,王军会护理原告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33.33元,33天×2933.33/30=3226.66元,原告请求3073.6元,可按原告的请求计算;4、误工费,因原告的伤情为为左锁骨骨折,高血压症,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参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误工时间评定标准,原告的误工日可酌情计算70天,按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0天×47249/365=9061.45元;以上3-4项合计11994.78元。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数额为19288.47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9288.47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数额为11994.78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停运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的证据;原告花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但是原告后续治疗没有实际发生,鉴定没有意义。原告主张车损650元,但是没有做损失鉴定,本院对原告的这些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60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张某某。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康朝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1283.25元。
二、原告康朝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6000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趁心
书记员:柳明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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