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
郭世斌(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纪百万
滕某某
原告康某某,个体户,系三河市燕康中空玻璃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郭世斌,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个体户,系大厂自治县城关宏涛门窗加工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纪百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滕某某(系杨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纪百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世斌,被告杨某某、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纪百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交易完成后,双方对交易的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滕某某虽对交易确认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其拒不配合法院进行笔迹鉴定,故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9731.11元的请求,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康某某货款259731.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5元,由被告杨某某、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交易完成后,双方对交易的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滕某某虽对交易确认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其拒不配合法院进行笔迹鉴定,故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9731.11元的请求,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康某某货款259731.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5元,由被告杨某某、滕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连友
审判员:张海鹏
审判员:李志强
书记员:王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