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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王某苹与王某某、蔚县永强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现住河北省涞源县。
原告王某苹,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青树,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张家口市蔚县。
委托代理人王红义,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蔚县永强煤炭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全,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雷,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张家口市蔚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振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原告康某、王某苹与被告王某某、蔚县永强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蔚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王某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青树,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红义、被告永强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人保蔚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康某某的父母,2016年3月19日19时38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在涞源县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的儿子康某某死亡,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涞公交认字(2016)第00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各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某、蔚县永强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610000万元,被告人保蔚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根据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和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蔚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的事实,二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康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蔚县公司在冀GC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蔚县公司在冀GCXXX、冀FLPXX挂号重型半挂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蔚县公司虽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主张被告王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冀GCXXX、冀FLPXX挂号重型半挂车,系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部分,但未举证证明该保险条款已向被保险人明示及说明,故被告人保蔚县公司不应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冀GCXXX、冀FLPXX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于被告蔚县永强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被告蔚县永强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收取王某某的管理费用,二原告除保险公司赔付外的损失应由被告蔚县永强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连带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二原告因康某某死亡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丧葬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6204.5元;2、康某某生前在涞源县某村居住,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26152元×20年)523040元;3、交通费600元;4、办理受害人康某某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人5天的误工费为(26152元÷365元×5人×5天)1791元;5、鉴定费500元;6、精神抚慰金2万元。上述费用共计572135.5元,由被告人保蔚县公司在冀GC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万元,剩余462135.5元在冀GCXXX、冀FLPXX挂号重型半挂车所投保的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支付刘某某、高某某的协助验尸费、整容费、清洗尸体费、材料费、尸体袋等费用系丧葬费用,本院不予另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王某苹因康某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72135.5元。
二、驳回原告康某、王某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原告康某、王某苹负担19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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