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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陈某某等与董某某、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康某
陈某某
孟宪荣
陈霖枫
田国明(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董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刘亚群(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
刘亚军
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杨禄
梁山高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
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
王世松
王传飞
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刘绍光

原告康某。
原告陈某某。
原告孟宪荣。
原告陈霖枫。

原告
委托代理人田国明,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
被告董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李庆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群,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希望路东侧博雅园小区底商193-3号。
负责人李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群,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亚军。
被告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210国道东侧200米。
法定代表人董占国,职务经理。
被告杨禄。
被告梁山高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水泊街道办高垓村村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三八路汇金小区1号。
负责人陈燕,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平城街宇鑫园二号商铺。
负责人张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世松。
委托代理人王传飞。
被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人民大街(党校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青,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绍光,该公司员工。
原告康某、陈某某、孟先荣、陈霖枫诉被告董某某、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刘亚军、杨禄、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梁山高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王世松、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寅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陈某某、孟先荣、陈霖枫的委托代理人田国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群、被告刘亚军、杨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王世松的委托代理人王传飞、被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绍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董某某、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梁山高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四原告是死者陈大伟的合法继承人,是本案的赔偿权利请求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13940302015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责任认定书本院确认第二次撞击中王世松承担事故60%的责任,刘亚军和董某某各承担事故20%的责任,乘车人陈大伟无责任。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本院审理查明中确认的金额。因为此次交通事故有两名人伤,所以交强险应给另外一名伤者预留一半份额,故原告的损失应该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四原告人民币55138元,剩余款项人民币802736.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蒙B×××××车辆驾驶人刘亚军所承担事故责任比例(20%)赔偿四原告人民币160547.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冀B×××××车辆驾驶人董某某所承担事故责任比例(20%)赔偿四原告人民币152902.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冀B×××××挂车辆驾驶人董某某所承担事故责任比例(20%)赔偿四原告人民币7645.11元。被告王世松系被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当时系履行职务,故被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按照辽J×××××/辽J×××××挂车辆驾驶人王世松所承担事故责任比例(60%)赔偿四原告人民币481642.08元,但应扣除被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辩称蒙B×××××/鲁H×××××挂车辆中的鲁H×××××挂车辆未在其保险公司投保,对于该挂车应该承担的份额应当予以扣除的主张,依据主挂为一体的原则,本院认为由主车按照事故比例赔付全部份额并无不妥,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在蒙B×××××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人民币551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冀B×××××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人民币5513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人民币152902.25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蒙B×××××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人民币160547.36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在冀B×××××挂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人民币7645.11元;
五、被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除已支付给四原告的10万元外,再赔偿四原告人民币381642.08元。
以上款项,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7元,被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2831元,被告杨禄负担943元,被告董某某负担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四原告是死者陈大伟的合法继承人,是本案的赔偿权利请求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13940302015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责任认定书本院确认第二次撞击中王世松承担事故60%的责任,刘亚军和董某某各承担事故20%的责任,乘车人陈大伟无责任。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本院审理查明中确认的金额。因为此次交通事故有两名人伤,所以交强险应给另外一名伤者预留一半份额,故原告的损失应该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四原告人民币55138元,剩余款项人民币802736.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蒙B×××××车辆驾驶人刘亚军所承担事故责任比例(20%)赔偿四原告人民币160547.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冀B×××××车辆驾驶人董某某所承担事故责任比例(20%)赔偿四原告人民币152902.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冀B×××××挂车辆驾驶人董某某所承担事故责任比例(20%)赔偿四原告人民币7645.11元。被告王世松系被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当时系履行职务,故被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按照辽J×××××/辽J×××××挂车辆驾驶人王世松所承担事故责任比例(60%)赔偿四原告人民币481642.08元,但应扣除被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辩称蒙B×××××/鲁H×××××挂车辆中的鲁H×××××挂车辆未在其保险公司投保,对于该挂车应该承担的份额应当予以扣除的主张,依据主挂为一体的原则,本院认为由主车按照事故比例赔付全部份额并无不妥,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在蒙B×××××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人民币551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冀B×××××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人民币5513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人民币152902.25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蒙B×××××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人民币160547.36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在冀B×××××挂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人民币7645.11元;
五、被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除已支付给四原告的10万元外,再赔偿四原告人民币381642.08元。
以上款项,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7元,被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2831元,被告杨禄负担943元,被告董某某负担943元。

审判长:孟寅生

书记员:杨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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