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友中,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1987年10月7日。
委托代理人李炳辉。
委托代理人王吉龙,地址:辽宁省庄河市光明山镇小营村王店屯62号。与被告关系。
第三人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地址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行宫东大街阳光小区B005号。
法定代表人宋润姬,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安清。系第三人单位员工。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第三人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友中,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吉龙、李炳辉,第三人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在第三人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孙某某(甲方出卖人)将其所有的位于在大厂县潮白河孔雀城御墅园普通商品住宅0004幢02单元1602号房出售给原告康某某(买受人乙方)房屋价款718000元”。同日双方对合同的付款方式、过户方式、违约责任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由于甲方暂时尚未取得交易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甲乙双方约定全款改底单交易,主合同付款方式以补充协议为准。签订合同当日,乙方付给甲方购房定金290000元,首付款250000元用于还房贷,注销网签当天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尾款178000元,此次交易结束。丙方负责本次交易改底单,改底过程中费用80000元由乙方承担,如果改底单失败,含不可抗力因素,丙方无条件退还乙方支付的80000元改底单费用。如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改底单失败,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等房本下来后走二手房交易手续,乙方承担税费过户费用。如甲方违约,除将乙方支付房款(含双倍定金)全部退还以外,还需另行支付乙方支付总房款的30%违约金,甲方在违约之日起20日内支付乙方交的所有房款和违约金。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退还乙方已经支付的购房款(含定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2016年1月5日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共计54万元。并于2015年11月15日向第三人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交付了信息服务费14000元,改底单费用80000元,共计94000元。为保证合同能够如实履行,被告同时将其与大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交给第三人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保管。截止到本案立案之日起,因改底单未成功,被告要求加价18万元,原告未同意,双方未能继续履行合同。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双方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4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5万元,原告负担中介信息服务费14000元及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被告为其出具的收取房款收条两张、第三人出具的收取信息服务费及改底单费用收据一张、原告与被告母亲通知录音一份、第三人出具的与被告微信通话记录一份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明确表示要求加价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且不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维护。
对于改底单费用第三人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表示因有实际支出,故只同意退还原告60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且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同意返还被告购房合同原件及购房发票,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第三人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孙某某返还原告购房款54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50000元,共计7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第三人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改底单费用80000元。
四、第三人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与大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
如果被告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7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史铁军
书记员:马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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