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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董某、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系原告丈夫。被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16楼。负责人:郑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斌,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董某驾驶被告杜某某所有的冀A×××××小型客车沿龙州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实验学校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行唐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药费近万元,仍需药物治疗。冀A×××××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上,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308.38元,误工费6,872.08元,护理费6,872.08元、交通费286.5元,电动自行车车损500元,以上共计25,839.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7—112117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冀A×××××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冀A×××××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1日0时至2017年12月10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被保险人杜某某。3、冀A×××××车辆行驶证一份。4、董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载明董某的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限2017-03-16至2023-03-16。5、行唐县人民医院关于康某某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门诊收费票据五张、省二院门诊票据一张、行唐县康仁大药房销售凭证一张、行唐县农民大药房销售小票一张。证明康某某于201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2月8日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住院费7,564.10元。门诊检查药费合计1,907.02元,共计9,471.02元。6、行唐县人民医院关于康某某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康某某因车祸住院治疗,自2017年11月21日入院至2017年12月8日出院,住院17天。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5椎间盘突出;多处挫伤;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出院医嘱:嘱出院后继续治疗,加强营养,绝对卧床1.5个月,陪护1人,出院后1个月,1.5个月,3个月,半年来院复查,在医生的指导下行腰部功能锻炼,有不适随时来院复查。7、交通费票据4张,金额合计286.5元。10、行唐县众大土产门市部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门市的经营者为康某某,类型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1年4月13日。11、康某某与康龙的母子关系证明、康龙与严晓露结婚证、严晓露身份证复印件和行唐县严露文体百货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该文体百货经营者为严晓露,类型个体工商户,注册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6年6月16日。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董某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车辆投有保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董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冀A×××××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2、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万元,超过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不超过70%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董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医疗费票据8张,其中行唐县康仁大药房、农民大药房的收据非发票且没有医嘱,我公司不予支持,医药费8张应剔除非医保用药10%。2、误工费,原告作为女性已满52周岁超出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天数过长且没有医嘱,我公司同意住院期间的护理。4、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5、电动车损没有鉴定报告及发票,不予支持。6、交通费同意支付200元。7、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8、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董某驾驶被告杜某某所有的冀A×××××小型客车沿龙州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实验学校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原告康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康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处理,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驾驶机动车上路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某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康某某因车祸住院治疗,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2月8日住院17天。住院费7,564.10元,门诊检查药费合计1,907.02元,共计9,471.02元。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5椎间盘突出;多处挫伤;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出院医嘱:嘱出院后继续治疗,加强营养,绝对卧床1.5个月,陪护1人,出院后1个月,1.5个月,3个月,半年来院复查,在医生的指导下行腰部功能锻炼,有不适随时来院复查。住院期间,被告董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元。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严晓露护理,严晓露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小家电、日杂、百货零售。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董某、杜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校,被告董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康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233.82元。有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和门诊票据、省二院门诊票据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行唐县康仁大药房、农民大药房的药费收据计237.2元,并非医疗机构正式票据,不能证明其用药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河北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100元/每天×住院期间17天,计1,700元。3、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绝对卧床1.5个月的出院医嘱,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17天+出院45天)62天,原告康某某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零售业,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0,459元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40,459元÷365天×62天=6,872.49元。4、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绝对卧床1.5个月的出院医嘱,原告护理时间为(住院17天+出院45天)62天,原告儿媳严晓露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零售业,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0,459元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40,459元÷365天×62天=6,872.49元。5、营养费,因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明确说明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病情并参照误工时间,酌定营养费1,800元为宜。6、交通费,原告请求286.5元,并提供了出租车发票,但被告根据原告住院情况认可2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车辆损失,原告主张500元,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原告诉求后续治疗费3,200元,因此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以上原告康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26,678.8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733.8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944.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万元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先行赔付13,944.9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2,733.82元,因本次事故被告董某负主要责任,应由事故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20万元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即1,913.67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自行负担。被告董某为原告康某某垫付医药费1,000元,原告应予退还。被告董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的保全费用和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858.65元;二、原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董某垫付医药费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42元,由被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盖渍旭

书记员: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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