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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春生与肖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邑县。委托代理人:寇晓梅,河北宾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孙乔,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房屋、返还侵占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赔偿损失1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妨碍原告在其合法土地证内的西北角处建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原告依法取得了位于武邑县桥头镇××桥头村一宗国有土地,并办理了武国用(2012)第出022号土地使用证。该地位于武邑县××桥头村,北至卫生院、信用社,西至武阜路,南至肖某某、肖显升等,东至肖桥头村地界。土地使用证面积为10880平方米。后被告在原告使用该宗土地的西北角和西南角各侵占了部分土地建起了房屋,占地400多平方米。为此,原、被告多次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房屋未果。2016年3月10日,原告在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内建房,被告多次进行阻拦,致使所建房屋停建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被告肖某某是否侵占原告康春生土地问题。原告康春生提交五份证据证明被告侵占自己土地的事实。被告肖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和证据四(2016)冀1122行初10号和(2017)冀11行终39号行政判决书无异议。被告肖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2017)冀1102行初106号及(2018)冀11行终15号行政判决书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肖某某对证据二原告康春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证据三河北兆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测绘图有异议。被告主张武国用(2012)第出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涉诉土地北边东西长度为76.86米,南边东西长度为97.24米。土地证上记载的与法院委托测量机构作出的北边东西长度107米,明显不符。南边东西长度142.7米也与土地使用证记载的97.24米不符。根据法院委托的测量机构认定的原告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为16055.155平方米与土地使用证记载的10880明显不符。根据法院委托的测量机构意见,j2与j3是原告实地指认确定的点,不能与原有国土证记载的点进行转换,所以被告对j2与j3点的位置的准确性不予认可。即使法院认为j2与j3点认定准确,也应按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东西长度进行测量即北边j1到j2应为76.86米,南面j3到j4为97.24米。按照国有土地证记载面积,被告并未侵占原告的使用权。原告提交武国用(2000)字第35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实原告(2012)第出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从武国用(2000)字第35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转化而来。被告肖某某对武国用(2000)字第35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是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证据三河北兆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测绘图是依据(2000)字第35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原始四至由东向西测量,测量的数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河北兆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测绘图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武国用(2000)字第35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未否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原告现有土地使用权的由来和四至情况。结合上述证据,本院查明,本案诉争土地原系武邑县丰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依法使用的国有划拨建设用地,后经依法拍卖,原告康春生依法竞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缴纳土地出让金。经武邑县人民政府审批,办理了武国用(2012)第出0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康春生现持有国有土地证下的土地为(2000)字第35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部分土地(其中1120平方米出让给他人)。因原武邑县丰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东侧边界未发生变化,故河北兆泰测绘有限公司从东北角和东南角作为测量点进行测量,符合实际情况。被告肖某某在原告康春生依法取得的土地的西南角和西北角搭建房屋。根据河北兆泰测绘有限公司测量数据显示,被告肖某某西北角侵占原告土地4.714平方米,西南角占地431.055平方米。具体位置以测量报告为准。二、关于被告肖某某是否阻碍原告在合法土地证内建房问题。原告康春生提交三份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肖某某对证据六康某的证言和证据七薛明亮证言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八照片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八没有任何迹象表明被告对原告建房进行阻拦。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证人康某与薛明亮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对二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证据八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建房进行阻拦,对证据八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原告康春生依法申请调取了薛领军向武邑县公安局桥头镇派出所报案的案卷。该案卷中民警对薛领军、尹文辉和杜彦广分别进行了询问,从三人的询问笔录中可以得知被告肖某某于2016年6月18日下午阻止原告建房。
原告康春生与被告肖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就涉诉土地权属问题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本案依法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失后,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康春生、原告委托代理人寇晓梅、被告肖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肖某某未经原告康春生许可,擅自在原告已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搭建房屋。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害。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侵占土地的房屋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准许。权利人在自己合法权利范围内行使权利,任何人不得阻拦。被告肖某某于2016年6月18日下午阻拦原告施工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康春生要求被告停止妨碍原告在其合法土地证内的西北角处建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被告肖某某应自行拆除侵占原告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的房屋,不得妨碍原告在自己土地证范围西北角处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侵占原告康春生已合法取得的(2012)第出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土地上的房屋(西北角侵占面积为4.714平方米,西南角侵占面积为431.055平方米。具体位置及尺寸见附件(一));二、被告肖某某不得阻碍原告康春生在(2012)第出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西北角处施工建房。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东

书记员:武义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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