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春收,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留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新房,男,196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原告康春收与被告霍新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春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留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新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春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專树款1602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被告赊购原告枣树801棵,每棵单价200元,共计总价款160200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4月20日前付款,但此后未履行承诺,经原告催要,被告又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7年3月20日前还清欠款。但被告再次未履行承诺。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霍新房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霍新房于2016年3月22日赊购原告康春收枣树801棵,每棵枣树200元,共计价款160200元。霍新房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7年3月20日之前还请枣树款,但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枣树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新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康春收枣树款人民币160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9元由被告霍新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红霞
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
人民陪审员 邱威
书记员: 张长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