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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朱景超
康某某
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代表人武运宝。
委托代理人朱景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景超,被上诉人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康某某为其所有的冀F×××××货车向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1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2013年9月27日,张会杰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廊涿高速廊坊方向35KM+500M处时,与前方一车辆发生追尾相撞后,前方车辆驶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康某某支付施救费5500元。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保险车辆的损失公估为80000元,康某某支付公估费5100元。
本院认为,人保公司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公估报告认定康某某的车损金额并无不当。施救费有康某某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亦无不当。本案交通事故在人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人保公司应予赔偿。人保公司以该交通事故没有划分责任、确定成因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人保公司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公估报告认定康某某的车损金额并无不当。施救费有康某某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亦无不当。本案交通事故在人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人保公司应予赔偿。人保公司以该交通事故没有划分责任、确定成因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房勤
审判员:王宝智
审判员:李晓东

书记员:牛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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