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固定职业者,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立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层*****层。
负责人:曹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重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立军,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67.98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5日21时许,原告康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牌号为渝D×××××)沿沪聂线行驶至东荆河大桥桥面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路面左侧与肖行军驾驶的小型轿车(牌号为鄂N×××××)对撞,导致肖行军车上乘客姚秋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康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肖行军驾驶的小型轿车送至被告指定的荆州建银金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支付受损车辆维修费39741.60元,支付姚秋红住院治疗费2326.38元。2018年1月22日,原告通过电话投保的方式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22日。因被告拒绝赔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渝D×××××小型轿车处于未年检状态,根据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六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鄂N×××××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票据)和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姚秋红住院治疗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事故车辆(牌号为鄂N×××××)送至被告指定的荆州建银金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39741.6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支付姚秋红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326.38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原告康某某所有的小型轿车牌号为渝D×××××行驶证),不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此次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年检;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商业险投保单,被告仅以原告驾驶的车辆未进行年检,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2日,康某某将其所有的小轿车(牌号为渝D×××××)在平安财保重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各一份,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22日。2018年9月5日21时许,康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牌号为渝D×××××)沿沪聂线行驶至东荆河大桥桥面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路面左侧与肖行军驾驶的小型轿车(牌号为鄂N×××××)对撞,导致肖行军车上乘客姚秋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秋红被送往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肖行军的受损车辆送至平安财保重庆公司指定的荆州建银金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康某某于2018年9月18日支付姚秋红住院治疗费2326.38元;2018年11月4日支付肖行军车辆维修费39741.60元。因平安财保重庆公司拒绝赔偿,由此产生纠纷。
2018年9月18日,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康某某按约向平安财保重庆公司交纳保险费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康某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三者责任险),平安财保重庆公司给康某某出具的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康某某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由,并及时通知平安财保重庆公司,同时提出赔偿请求,平安财保重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中,康某某在投保时,平安财保重庆公司给康某某出具了保险单(格式条款),但未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安财保重庆公司以康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进行年检,违反保险条款约定,拒绝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康某某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康某某经济损失42067.98元(其中牌号为鄂N×××××小轿车维修费39741.60元、姚秋红住院治疗费2326.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家俊
书记员: 戴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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