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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上海)油品有限公司与上海豪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某某(上海)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敏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巍,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豪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肖论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上海)油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豪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1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2019年9月27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双方庭外和解时间共计122天。
  原告康某某(上海)油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6,71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商协议》(2013年8月20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经销原告的康某某品牌系列润滑油。此后,原告按约在被告通知送货后,将润滑油送至被告位于本市华徐公路泗沙路路口的店,并由被告员工案外人刘水文签字确认。自2015年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2017年8月,被告店铺发生火灾,原告同意被告延期付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71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豪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收货单位不是被告,本案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经销商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被告经销原告的康某某油品;《经销商协议》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肖论武签字,《补充协议》上由被告盖章;
  2、销售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内容及金额;
  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通过员工刘水文的名义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
  4、被告门店照片,证明原告替被告制作招牌,写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肖论武的电话;
  5、《欠条》,证明2017年4月30日,被告员工刘水文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欠条;
  6、进账单,证明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销售清单一组,证明原告证据造假,添加被告名称及地址,诉讼内容与本案无关;原告所持2015年12月14日的销售清单上还添加了“刘水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认可两份协议,协议于2014年已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就货物数量及款项已全部结清;仅能证明被告曾经销过原告油品,不能证明系争货款是在被告经销期间由被告欠付的;
  证据2,原告在原件上添加被告名称简写及地址,且交易均在2015年之后,并非双方合作期间;购货单位中的“张利锋”与原告有长期合作关系,签收人刘水文等非被告人员,故与被告无关;
  证据3,与被告无关,付款人及金额均针对原告证据2;
  证据4,原告所称不属实,被告确实曾与原告合作,但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说明被告欠款;
  证据5,签收人刘水文等非被告人员,形成时间不在双方合作期间;因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上有伪造签名,故对欠条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6,双方于2013年至2014年有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的系2015年至2017年的货款,故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8月4日的销售清单上写了“汇通”,说明被告用“汇通”作为经营抬头;销售清单上添加的内容系送货员交给财务时添加。
  本院经审核,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就证明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综合评判、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商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康某某润滑油产品特约经销商;货物发到被告处;一律实行滚动式结账方式,……到了年底自动清所有欠款;协议到期后,一方不再续签,协议自动终止;本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
  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门头广告,经原告审核,由原告指定广告公司制作,被告不得擅自更改广告内容及招牌形式,双方先各预付一半费用。第二条约定,被告一年内(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完成销售康某某CI/18L机油1000桶,并结清货款,该广告费用另一半由原告支付现金。第三条约定,被告一年内没有完成第二条所订的任务量,门头广告费用另一半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下一年度必须继续销售康某某产品,下一年度被告销售康某某CI/18L机油1000桶并付清货款,则该广告另一半费用原告于被告完成销售结清货款之日支付现金。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于2014年6月11日,替被告承担广告费。
  此外,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于2013年前已与案外人张利峰进行润滑油交易,2013年起张利峰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由张利峰等人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就2014年底之前的货款已结清。原告表示,2014年底张利峰离开被告,原告与刘水文联系,并自2015年3月起至2017年2月陆续将润滑油送至本市华徐公路泗沙路路口。在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回单联上标注购货单位为“张利峰<豪伍国际>”、地址为“华徐公路泗沙路路口”,欠款人处有刘水文等人签字;原告于2015年5月起陆续收到24笔货款,支付方式包括现金、汇款及支票,其中2017年1月21日的货款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肖论武汇款,其余均由刘水文支付现金、汇款或交付支票;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66,710元。被告表示在涉诉后联系张利峰,并获得部分销售清单的客户联,其中标注的购货单位为“张利峰”,地址处为空白;2017年1月21日,其法定代表人肖论武曾为张利峰、刘水文兑换支票后付款。庭审中,原告确认销售清单上购货单位处的“<豪伍国际>”及送货地址系原告送货司机送货后向财务交付销售清单时书写。
  另查明,2017年4月30日,刘水文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机油货款50,000元,并明确公司名为“上海汇通汽配”。庭审中,被告确认曾以“上海汇通汽配销售中心”作为店面招牌对外经营。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经销商协议》及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系争货款?
  原告认为,其于2013年至2014年与被告进行交易,虽然2014年底被告对接的人员张利峰离开被告,但2015年起被告通过刘水文与原告联系,购买货物并支付部分货款,故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则认为,其确实于2013年至2014年与原告进行交易,但双方已于2014年底结清所有货款,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购买货物,本案所涉2015年开始的交易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应支付货款。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各自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后继续向原告采购货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理由如下:首先,系争货款对应交易时间段发生在双方协议到期之后,之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其次,原告先是与张利峰进行交易,后在张利峰以被告名义进行交易的明确意思表示下与被告进行交易,现原告在明知张利峰离开被告不再合作的情况下,要求由被告支付原告注明向张利峰提供的、由刘水文签收并结算的货物产生的货款,缺乏合同依据;且销售清单上“豪伍国际”及送货地址均由原告在送货后自行添加,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刘水文等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再次,涉案2015年后交易对应的付款方式、付款主体明显与原、被告先前的付款方式与付款主体不一致,无法确认系争交易系原、被告先前交易的延续,原告亦未提供双方先前的交易凭证以证明其所称的商业惯例或交易习惯。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通过口头方式或其他方式重新订立合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系争货物,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某(上海)油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7.80元,由原告康某某(上海)油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一帆

书记员:顾鸣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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