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
委托代理人:梅志洲,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开区纬三路锦绣园小区18号楼4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建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鹿县五堡镇高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涿鹿县五堡镇高堡村。
法定代表人:郝建平,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建筑公司)、涿鹿县五堡镇高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堡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家口市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涿鹿县五堡镇高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依责赔偿原告房屋损失80165.12元。事实与理由:由涿鹿县五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农村建设工程,由被告张家口市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中标了五堡镇高堡村路面工程,被告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路面动工,期间停工两个多月,所挖路面及相邻地块裸露且未作防护措施,导致雨水冲入高堡村委会兴建的地下防空洞造成原告房屋严重损坏的后果。该案事实清楚、损害后果严重、且因果关系明确,据相关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判决各被告依责赔偿原告房屋受损的全部损失。
涿鹿县张家口市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我公司中标高堡村路面硬化工程属实,但该工程已于2017年4月完工。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告房屋损害与被告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涿鹿县五堡镇高堡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们与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协议,地道是原来就有的,不是村里挖的,所以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家口高新建筑公司中标了美丽乡村项目中高堡村路面硬化工程。该工程完工后,7月16日天降暴雨,村里路面多处塌陷,造成自来水管道断裂。经村委会与高新建筑公司协商,村委会自行修好管道,由高新建筑公司重新硬化路面,在路面硬化过程中,又下暴雨,再次发生坍塌。坍塌的路面紧邻原告康某某房屋的西侧。经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堡村委会及张家口高新建筑公司在村道路施工中,未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对道路进行勘察及施工,并未及时对被破坏的路面进行恢复,最终加剧了原告房屋的损坏,对原告房屋的正常使用构成不良影响。经张家口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受损房屋维修工程费用总计为7016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0元。
本院认为,高堡村委会维修村自来水管道和张家口高新建筑公司道路施工过程中,未及时回填施工路面,暴雨时雨水冲击路面下方的地道,造成地道坍塌,加剧原告康某某的房屋损害,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房屋建在地质环境较差的地方,对其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所述,二被告的维修和施工行为,与原告的房屋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康某某房屋损失213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涿鹿县高堡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康某某房屋损失213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计788元,原告康某某负担316元、二被告各负担236元。鉴定费10000元,原告负担4000元、二被告各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向晖
书记员: 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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