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崔巍,河北庭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顺平县。。
被告:赵某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顺平县。。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赵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赵某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应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2日,经中间人冀永桥介绍,王某某向康某某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利率2.1%。当时被告书写借条(贷款协议)一份。之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赵某平系夫妻关系。通过中间人冀永桥介绍,王某某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月息2.1分。借款当日原告扣除了利息款5000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协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和中间人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贷款协议、中间人冀永桥出具的证明一份、娘娘宫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经中间人介绍,王某某向康某某借款20000元,当日扣除了“利息款”5000元,由“贷款协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但借款本金依法应确定为150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息2.1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某某与赵某平系夫妻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王某某个人债务或者非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康某某借款15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赵某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伟刚 审判员 冀海霞 审判员 郝文钢
书记员:赵栖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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