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
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时素杰(河北石家庄元氏鸿宇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原告康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
被告陈某某。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时素杰,石家庄市元氏鸿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康某与被告董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清单和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元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301326201450677号】证实事故发生后,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因此,为了交通安全和处理事故的需要,原告车辆所发生的施救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损31995元、价格鉴定费1620元、施救费3500元,计37115元。因被告董某某驾驶的冀A45345重型自卸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应与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又因被告董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二被告董某某、陈某某应连带赔偿原告【车损29995元(31995元-2000元)+价格鉴定费1620元+施救费3500元】×60%=21069元。以上共计2306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董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康某各项损失23069元。
二、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原告康某负担238元,二被告董某某、陈某某连带负担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清单和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元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301326201450677号】证实事故发生后,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因此,为了交通安全和处理事故的需要,原告车辆所发生的施救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损31995元、价格鉴定费1620元、施救费3500元,计37115元。因被告董某某驾驶的冀A45345重型自卸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应与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又因被告董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二被告董某某、陈某某应连带赔偿原告【车损29995元(31995元-2000元)+价格鉴定费1620元+施救费3500元】×60%=21069元。以上共计2306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董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康某各项损失23069元。
二、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原告康某负担238元,二被告董某某、陈某某连带负担357元。
审判长:于明川
书记员:张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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