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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强,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23.88元、护理费2756元、误工费6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23115.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4日1时10分,原告驾驶的冀A×××××/冀A×××××车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公路19公里200米处与卢齐刚驾驶的皖M×××××/皖M×××××车相撞,康则成当时乘坐在原告驾驶的车辆上,事故造成原告和康则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卢齐刚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卢齐刚、康则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进大港医院接受治疗4天,后转院到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现已出院回家休养。因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医院所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并未显示要求原告继续住院治疗,处理意见是休息2周,原告伤情为胸外伤,皮肤挫伤,腹部软组织挫伤,根据医嘱其无需再进行住院治疗,所以对其在行唐医院住院所产生的住院费用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认可18天,标准可以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没有医嘱要求进行护理,根据三期评定准则,原告所受伤为软组织挫伤,也无需护理,对于原告所主张护理费我公司不予认可;诊断证明以及出院病案均未显示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对于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伙食补助费,我公司仅认可第一次住院病案显示的4天时间,每天100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以不超过300元为宜。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康某某系冀A×××××/冀A×××××车辆的所有人。2016年5月4日,康某某为该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并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5月5日零时至2017年5月4日24时止。2016年6月4日1时10分,康某某驾驶冀A×××××/冀A×××××车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公路19公里200米处与卢齐刚驾驶的皖M×××××/皖M×××××车辆相撞,康则成当时乘坐在康某某驾驶的车辆上,事故造成康某某和康则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卢齐刚、康则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康某某被送至天津市大港医院治疗4天,入院当日,医院对康某某进行了头部、左肩部、左腰腹部伤口清创缝合,行TAT治疗,术后诊断为:“1、胸外伤、胸壁皮肤伤;2、头外伤、头皮裂伤;3、腹外伤、腹壁皮肤裂伤。2016年6月8日15时,康某某出院,出院记录显示:“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准予出院。出院诊断为:1、胸外伤、胸壁皮肤伤;2、头外伤、左额部皮肤裂伤;3、左肩部皮肤裂伤4、腹外伤、腹璧皮肤裂伤;5、左上臂皮擦伤。出院医嘱:清淡饮食、适度运动,注意保暖,定期伤口换药、拆线,不适随诊。”康某某在天津市大港医院共支付医疗费7554.26元。2016年6月8日19时49分,康某某被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面部、左腹部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行唐县人民医院对康某某给予消炎、消肿及对症治疗。2016年6月14日8时康某某出院。出院诊断上记载:“患者者一般情况可,诉伤口疼痛减轻,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性罗间,心脏各瓣膜听诊区未闻及器质性杂音。腹平软,无压痛。伤口无菌敷料包扎好,无渗血。今日伤口拆线,之后无菌敷料包扎好。”无出院医嘱。康某某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支付医疗费1169.6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康某某作为司机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而受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8723.8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出实际休息了42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医嘱及住院情况,确认误工天数为18天较符合客观实际。依据2017年交通运输业日工资158元/天,故误工费为2844元。关于护理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但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符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其护理天数为10天,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91.89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918.9元。关于营养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但原告在住院期间增加营养确人必要,本院确认其营养天数为10天,按照河北省居民平均生活标准5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100元,住院10天,共计1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虽然没有提供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转院、出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156.4元,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康某某保险金16156.4元;
二、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审判员 路丽欣

书记员: 韩宇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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