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文章
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原告康文章,男。
委托代理人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
原告康文章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送达诉状前原告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西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与质证权,推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属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拖车费数额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该两项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4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项损失的数额无法认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起诉后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属于处分自己的权利,且不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康文章车辆损失人民币13,746元、施救费人民币400元;
二、准许原告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元,由被告张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与质证权,推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属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拖车费数额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该两项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4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项损失的数额无法认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起诉后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属于处分自己的权利,且不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康文章车辆损失人民币13,746元、施救费人民币400元;
二、准许原告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元,由被告张某某担负。
审判长:刘惠军
审判员:王贞
审判员:张海伏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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