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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文才与哈尔滨博某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康文才
宫海波(黑龙江高明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博某商贸有限公司
李周环
石鑫(黑龙江圣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康文才,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宫海波,黑龙江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博某商贸有限公司,代码12759266-4,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陈祥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周环。
委托代理人石鑫,黑龙江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文才与被告哈尔滨博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文才委托代理人宫海波,被告博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周环,石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康文才要求博某公司补缴1997年10月至今的养老、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处理权应在劳动行政部门,故康文才主张博某公司应为其补交养老、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1年康文才知道被哈尔滨商厦除名,2015年5月21日申请仲裁,故康文才要求博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一年的时效期间。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文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康文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康文才要求博某公司补缴1997年10月至今的养老、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处理权应在劳动行政部门,故康文才主张博某公司应为其补交养老、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1年康文才知道被哈尔滨商厦除名,2015年5月21日申请仲裁,故康文才要求博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一年的时效期间。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文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康文才负担。

审判长:李冰

书记员:马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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