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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灵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住所地灵某县城人民西路79号。
负责人:郑丽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85号7-9层。
负责人:金英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该公司员工。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灵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原告康某某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车辆损失鉴定,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裁定中止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郊县分公司)为被告。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被告人保灵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人保郊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兰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270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6309.93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待评定后确定。鉴定结束后增加至120106.37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保灵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郊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7日0时30分许,康启航驾驶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兴村至义合庄村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同下村至义合庄村由南向北行驶兰某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康某某、武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重认字(2017)第1724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康启航、兰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被告兰某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灵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郊县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内。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人保灵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依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后,如涉案车辆、驾驶员手续齐全,在合法有效期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依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郊县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其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可按照交强险限额外依据合理合法的项目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庭审中又抗辩,发生事故时被告兰某某的驾驶证已经逾期未换证,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兰某某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我所有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灵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阿城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康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灵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责任由阿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不承担责任。二、阿城支公司辩称的驾驶证超过检验有效期,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我在参加保险时,保单上没有我的签字,也没有告知我免赔事项和内容,也没有给我商业保险合同,现有商业保险单为证,根本没有被保险人兰力杰签字,足以证明阿城支公司没有告知被保险人,不能视为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阿城拒赔的理由不成立。2、我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是不计免赔,免赔条款中又约定了免赔,但没有对那个条款优先适用作出明确约定,该合同是格式条款,由阿城公司提供,根据合同法第41条规定“理解发生争议的条款”应作出有利于保险相对人一方的解释和适用,即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总之,我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保险,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7日0时30分许,康启航驾驶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兴村至义合庄村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同下村至义合庄村由南向北行驶兰某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康某某、武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重认字(2017)第1724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为:康启航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驶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兰某某持逾期未换证驾驶证,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构造或特征的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均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认定:康启航、兰某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康某某、武平无责任。
另查,被告兰某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灵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郊县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内。郊县分公司有十二个支公司,其中包括阿城支公司。
原告2017年8月27日受伤当天在灵某县医院住院,当天转至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7日,住院11天。2017年10月15日至20日又在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的伤情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某某的面部瘢痕构成九级伤残,左侧下颌骨髁突骨折致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为3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鲁E×××××车辆损失,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5780元。
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票据确定为43249.93元。
2、护理费,按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赔偿标准年收入35785元及鉴定护理期限建议为30日确定,35785元/年÷365天×30天=2941.23元。
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的主张到评残前一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收入状况按照受害人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确定,(3450+3450+3220)元/月÷3月÷30天×218天=24512.89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100元/天×(11+5)天=1600元。
5、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酌定每天30元,30元/天×90天=2700元。
6、交通费,原告虽无票据但必然发生,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700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1919元/年×20年×21%=50059.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酌定5000元。
9、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4700元。
10、车辆损失,根据公估报告书,确定为5780元。
被告兰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灵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启航、兰某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康某某、武平无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兰某某驾驶车辆致他人损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灵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保郊县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灵某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郊县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已垫付款应予扣减。被告人保灵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项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83213.92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95213.92元。超出医疗费项下37549.93元及超出财产项下3780元及鉴定费4700元计46029.93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郊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50%,即23014.97元。
关于被告人保郊县分公司辩解的兰某某的驾驶证逾期未换证等属于免责事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兰某某做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95213.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郊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共计7014.9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郊县分公司给付被告兰某某垫付款16000元;
四、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2元,减半收取计1351元,由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秘凤竹

书记员: 聂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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