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唐县。
原告:陈某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唐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新市区。
被告:保定市万基广告喷绘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小区6号楼2-3号门脸。
法定代表人:狄国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非,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北二环5699号保定电谷大学科技园主楼9楼。
法定代表人:王小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法定代表人:高力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会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康某某、陈某好与被告郝某某、保定市万基广告喷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广告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好及原告康某某、陈某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被告万基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非、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陈某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74,560.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郝某某驾驶冀F×××××轻型普通货车在唐县京赞线××路段由东向西××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陈某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经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郝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某某、陈某好无责任。经了解,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某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其所有,被告郝某某驾驶的事故车系被告保定市万基广告喷绘有限公司所有,该事故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三者险。因该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对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原告康某某的医疗费不认可,认为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康某某的医疗费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原告康某某的护理费数额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务工证明、工资清单、劳动合同等证据,认可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原告康某某其由丈夫陈某好护理,提交的户口本证明陈某好系城镇居民,护理费标准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予法有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予以认可。原告康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为60-90日,原告康某某主张护理期限75天,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康某某主张的护理期限75天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康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有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康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有异议,认为原告康某某应当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2017年河北省相关统计数据已经确定,故对原告康某某主张按照2017年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基广告公司、阳光财险公司康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康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县北罗镇西城子村委会证明、户口本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存在被扶养人的情况,原告康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原告康某某主张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可1,000元,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原告康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受伤住院、出院、复查、司法鉴定等,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康某某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原告陈某好主张的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费有异议,原告陈某好未提交车辆损失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陈某好主张的车辆在事故中确实受损,本院酌定车辆损失费为500元。被告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求和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原告康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2,553.73元;2、护理费:5,804.6元(28249元/年÷365天×7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4、营养费:1400元(50元/天×28天);5、伤残赔偿金:17878.5元(11919元/年×【20年-(65岁-60岁)】×10%);6、鉴定费:2,21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5,225.6元(9798元/年×【20年-(64岁-60岁)】×10%÷3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74,376.43元。原告陈某好的损失为:医疗费:433.6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共计933.6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郝某某系被告万基广告公司的员工,在从事职务过程中造成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万基广告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万基广告公司所有的车辆冀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万基广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某某在原告康某某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3,000元,应由原告康某某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好车辆损失费500元;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04.6元、伤残赔偿金17,87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45,408.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22,553.73元(32,553.73元-1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400元、鉴定费2,214元,共计28,967.73元;赔偿原告陈某好医疗费433.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康某某返还被告郝某某垫付13,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郝某某、保定市万基广告喷绘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被告保定市万基广告喷绘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良 审 判 员 张翼飞 人民陪审员 魏晨龙
书记员:李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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