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清美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建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亮,男。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崮山路XXX号XXX层01、02及07单元。
负责人:甘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珏,女。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刘坊明、傅尧娟、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元农业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康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坊明、傅尧娟的起诉,并同意追加刘坊明的用人单位即上海清美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清美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均予以准许。原告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被告清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亮、被告国元农业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48.90元(人民币,下同)、残疾赔偿金118,93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8,000元、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国元农业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清美公司负责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清美公司的驾驶员刘坊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坊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国元农业保险上海分公司系刘坊明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清美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刘坊明是其工作人员,且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相关的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鉴定费应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上海分公司负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同意由其赔偿。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浙DCXXXX轿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愿与原告协商确认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对原告提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没有异议,其余各项损失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1日17时46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路进申江南路东南约300米处,被告清美公司的员工刘坊明在驾驶浙DCXXXX轿车执行工作任务过程时,与在该处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坊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4月27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康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眶面部、额颞顶部软组织损伤,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髁间隆突骨折,左膝关节积液,现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8年11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浙DCXXXX轿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承保险别中含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5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上海分公司经协商,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3,25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对于双方未能确认的赔偿项目,双方均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浙DCXXXX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原告损失先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其次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再次仍有不足的,由刘坊明的用人单位即被告清美公司全额赔偿。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1)关于残疾赔偿金83,25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与被告国元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协商确认一致,相关意见无损被告清美公司利益,故本院予以照准。(2)原告主张医疗费6,448.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8,0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2,300元,本院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3)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原告各主张500元,本院分别酌情支持300元和200元。(4)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此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清美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16,151.58元,确认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09,851.58元(注: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8,848.9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99,602.68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付1,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鉴定费2,300元。确认原告不宜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其他合理损失为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清美公司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某某109,851.58元;
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某某2,300元;
三、被告上海清美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某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康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康某某负担376.50元,由被告上海清美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11.50元,被告上海清美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朱 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