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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某与史某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发红,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占雪,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227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7563元,护理费7753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2000元,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共计15526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史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邯郸市××区××后××门前向南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人民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康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康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认定:史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这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171729.68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史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和冀D×××××号车的车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冀D×××××号车在被告河北富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史某某负主要责任,康成某负次要责任。3、被告交强险保单,证明冀D×××××车投保情况。4、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张,邯郸市第一医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情况,住院18天。5、医疗票据3张(附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6、康成某退役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每月工资3480元。7、居住证明、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一家人自2015年5月至事故发生一直租住在复兴区建设大街96号11-2-20号。8、护理人员身份证1张。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12000元。10、鉴定费票据1张3300元。11、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被告史某某辩称,我共计向原告垫付4500元(包括我微信转给康成某父亲1500元)。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河北富某财险辩称,1、在核实史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合法真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应当予以扣除。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两被告均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北富某财险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两次住院没有连续性;被告史某某认可原告证据4,原告两次住院从时间、病情发展、治疗、病历记录上均具有连续性,本院对被告该异议不予支持。被告河北富某财险对原告证据5表示只在医保限额内承担医疗费,对2018年1月30日邯郸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单关节正位85元医疗费不认可关联性;原告病历中可见其右肩关节、左腕、右膝部等处均有伤情,另保险公司辩称只在医保限额内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5予以采信。被告河北富某财险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并未显示原告的工资具体数额,工资表应当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举证不足,对其误工费参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误工期限据其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为90日,误工费为30548元÷365日×90日=7532元。被告河北富某财险对原告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9认为康成某营养期、护理期、二次手术费鉴定过高,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原告证据7、9予以采信。被告河北富某财险认为原告证据11交通费票据均系停车票据,无法显示出发地、目的地及具体里程;本院对该异议予以支持。
原告康成某与被告史某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富某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发红、被告史某某、被告河北富某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康成某发生交通事故,史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河北富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根据相关规定,首先由河北富某财险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史某某按(主责)70%比例赔偿原告。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2272.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8天=900元,3、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4、误工费7532元,5、护理费:原告由其家人护理,护理人员收入标准参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该项为30548元÷365日×78日=6528元,6、残疾赔偿金61096元,7、二次手术费120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9、鉴定费3300元,共计140329元;原告主张其余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此被告河北富某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2456元,扣除已付10000元,实际再赔偿原告82456元;被告史某某按(主责)70%比例赔偿原告(140329元-92456元)×70%=33511元,扣除已付4500元,实际再赔偿原告290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某82456元。二、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某29011元。三、驳回原告康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5元,减半收取计1702元,由原告负担480元;被告河北富某财险负担904元,被告史某某负担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安兵

书记员: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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