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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陈哨麟、陈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效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仕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哨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哨麟。
  第三人:上海钧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沪杭公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哨麟,执行董事。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陈哨麟、陈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通知上海钧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宸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6日、2018年11月30日、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效锋、范仕祥,被告陈哨麟、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陈哨麟、第三人钧宸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陈哨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哨麟在其未向第三人钧宸公司出资的人民币9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范围内对钧宸公司在(2012)徐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欠原告的款项(其中定金300万元、案件受理费30,800元及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计算的双倍债务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陈某某在其未向第三人钧宸公司出资的640万元范围内对钧宸公司在(2012)徐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欠原告的款项(其中定金300万元、案件受理费30,800元及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计算的双倍债务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1日,原告和第三人钧宸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钧宸公司定金300万元等内容。2010年5月28日,原告将300万元定金转账到钧宸公司银行账户。因钧宸公司严重违约,原告诉至法院,徐州中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徐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判决钧宸公司返还原告定金300万元、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钧宸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原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2013年12月,执行中原告和钧宸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但钧宸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遂恢复执行上述民事判决,但钧宸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经查询,两被告是钧宸公司股东及发起人,钧宸公司章程中原约定两被告应在2011年3月出资2,000万元到位,但两被告在2011年10月恶意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期限延迟到2014年3月,逃避出资义务;在徐州中院民事判决生效且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情况下,两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并在2014年5月再次恶意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期限推迟到2019年3月18日,导致原告恢复执行后仍未执行到钧宸公司任何财产。原告认为,两被告上述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逃避出资义务和公司债务,应当视为出资已经到期。鉴于两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原告又未执行到钧宸公司任何财产,故两被告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钧宸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主动将双倍债务利息起算点向后调整为2014年1月1日。
  被告陈哨麟、陈某某、第三人钧宸公司共同辩称,第一、2010年初,张蕴豪表示,计划在江苏新沂开发商业广场,且已与原告商定将底层二楼商铺租赁给原告用于开设大润发超市,可以让钧宸公司少量参股合作。2010年5月前,钧宸公司与原告无业务往来。2010年5月初,张蕴豪又提出由钧宸公司出面与原告签订一个关于江苏新沂市商业广场的房租租赁合同。因新沂项目公司未成立也未拿到土地,以后即使开发建设物业也不在钧宸公司名下,双方不可能签订该合同,故被告陈哨麟不予同意。后来张蕴豪表示,与原告关系好,在新沂项目公司未成立的情况下先由钧宸公司出面签订租赁合同,只是暂时过渡,等项目公司成立后,项目公司再和原告签订正式合同。2010年5月21日,张蕴豪安排被告陈哨麟到原告处,由原告和钧宸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但这是张蕴豪的诈骗圈套,骗走原告钱款又导致钧宸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原告银行账户在上海建设银行,但原告违反财务制度将300万元定金付给假冒的开户名为钧宸公司的江苏省新沂市银行账户,且未和钧宸公司核实,钧宸公司对此不知情,原告是按照张蕴豪的指示擅自将钱款汇到张蕴豪控制的开户名为钧宸公司的银行账户。第三、张蕴豪提供给原告的300万元定金收据是伪造的,签名人员都不是钧宸公司员工,钧宸公司实际未在新沂市开设过任何银行账户,虽然开户名是钧宸公司,但该账户是张蕴豪盗用钧宸公司名义设立的,钧宸公司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300万元。钧宸公司得知原告支付的300万元被张蕴豪转走后,要求张蕴豪返还定金给原告,但张蕴豪在2013年底逃逸,钧宸公司刑事报案并已立案。综上,本案与张蕴豪的刑事诈骗案属于同一事实,为同一案件,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2)徐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两份,证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钧宸公司返还原告定金300万元,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0,8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该判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
  证据2、《执行和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与钧宸公司在2013年12月达成执行和解,约定钧宸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款项3,030,800元,若未能按约清偿欠款,则钧宸公司应承担全部欠款本金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延期付款的双倍利息;被告陈哨麟亦在协议上签名,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陈哨麟及钧宸公司均未申请再审而是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表明两者均认可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
  证据3、2009年3月14日钧宸公司章程,证明钧宸公司章程约定被告陈哨麟应于2009年3月首期出资240万元、2011年3月第二期出资960万元,被告陈某某应于2009年3月首期出资160万元、2011年3月第二期出资640万元;
  证据4、2011年10月10日股东会决议、2011年10月10日钧宸公司章程修正案、2011年11月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2011年10月10日,两被告修改公司章程将第二期出资时间由2011年3月变更为2014年3月,当时徐州案件正在审理中,两被告在出资期限届满七个月的情况下恶意将出资推迟,导致钧宸公司在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时无财产可供执行,两被告出资不实、逃避出资义务,违反公司资本充实原则;
  证据5、2014年5月5日股东会决议、2014年5月5日股权转让合同、2014年5月5日钧宸公司章程、2014年6月的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2014年6月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证明2014年5月5日,被告陈哨麟将享有的钧宸公司5%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郑某某,两被告还修改公司章程将第二期出资时间变更为2019年3月18日;两被告在《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即将届满,推迟的出资期限再次届满两个月且钧宸公司无财产可执行情况下,再次违反公司资本充实原则恶意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期限推迟至2019年3月18日,两被告逃避出资义务损害了钧宸公司债权人原告的利益;
  证据6、2015年12月2日股东会决议、2015年12月2日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12月2日钧宸公司章程、2016年1月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2016年1月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证明2015年12月2日,股东郑某某将享有的钧宸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陈哨麟,两被告修改公司章程将被告陈哨麟的出资额1,200万元、被告陈某某的出资额800万元出资时间均约定为2019年3月18日;
  证据7、(2016)苏03执恢14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终本约谈、徐州中院的材料收据,证明原告向徐州中院申请恢复执行及追加本案的两被告为被执行人,但徐州中院仅答复经法院查询,钧宸公司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未追加两被告为被执行人,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受损;
  证据8、钧宸公司的工商材料,证明两被告一直是钧宸公司的股东;
  证据9、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两份、框架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名称预先核准核定意见书、新沂验资银行账户、协议书、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信汇凭证、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进账单、转账支票、转账凭证、《执行和解协议书》,上述材料均是原告到奉贤公安分局经侦支队调取,证明徐州中院判决生效后,被告陈哨麟才以经济犯罪报案;原告将300万元汇给钧宸公司,而被告陈哨麟报案的刑事案件只是钧宸公司与案外人张蕴豪之间事情,原告并非刑事案件的受害人,该案与原告无关;被告陈哨麟在询问笔录的陈述表明钧宸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哨麟认可钧宸公司收到涉案的300万元定金,徐州中院判决是正确的;在被告陈哨麟代表钧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告陈哨麟亦认可原告保证金300万元已支付到账。
  被告陈哨麟、陈某某、第三人钧宸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对于(2012)徐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判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虽然两被告及钧宸公司均未申请再审,但对该民事判决不予认可;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时,张蕴豪还未出逃并承诺其自行付款,被告陈哨麟受骗上当才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因缺乏出资款,两被告才修改公司章程中的出资时间,并未恶意延期出资;证据9中的银行账户虽在钧宸公司名下,但该账户由张蕴豪控制并私设,钧宸公司未设立该结算账户,2010年5月28日原告擅自按照张蕴豪的要求在钧宸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定金300万元汇到异地的由张蕴豪控制的假冒的上述钧宸公司银行账户,2010年5月31日、7月1日及7月8日,张蕴豪将上述钧宸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合计250万元款项转给上海明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陈哨麟、陈某某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钧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立案决定书,证明钧宸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月23日,张蕴豪合同诈骗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立案,本案和刑事诈骗案属于同一事实,应中止审理。
  原告质证认为,立案决定书与本案无关,原告已将300万元定金支付给钧宸公司,本案不应中止审理。被告陈哨麟、陈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钧宸公司的证明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及第三人钧宸公司提供的立案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5月21日,原告和第三人钧宸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钧宸公司在其合法取得且符合新沂市商业网点规划可开设大型综合超市的商业用地(位于新沂市南京路与青年路交汇处的东南地块,占地面积54亩)上,在2011年12月底前,按照双方确定的设计要求建造商业用房及附属设施并出租给原告,原告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钧宸公司定金300万元等内容。
  2010年5月28日,原告向收款人名称为钧宸公司、收款人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16、接收行行名为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新安镇支行的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
  2012年7月,原告康成公司起诉钧宸公司返还定金300万元。2012年12月6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徐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钧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返还原告康成公司定金300万元;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钧宸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康成公司预交,由钧宸公司随案款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原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3年12月,原告康成公司(甲方)与钧宸公司(乙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双方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乙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返还甲方定金300万元,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乙方负担。由于乙方未能及时支付,现案件已由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协商,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1、2014年6月30日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款项3,030,800元;2、若乙方未能按约清偿任何一期欠款,则甲方将申请法院恢复强制执行,乙方应承担全部欠款本金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延期付款的双倍利息。
  2017年11月8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执恢14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载明,该院作出(2012)徐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钧宸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原告康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4,276,457.53元,未执行到位4,276,457.53元,本院已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钧宸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并裁定终结本院(2012)徐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钧宸公司均确认,钧宸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任何付款义务。
  二、钧宸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3月19日。钧宸公司2009年3月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被告陈哨麟认缴出资1,200万元货币,首期实缴出资240万元出资时间2009年3月,第二期实缴出资960万元出资时间2011年3月;被告陈某某认缴出资800万元货币,首期实缴出资160万元出资时间2009年3月,第二期实缴出资640万元出资时间2011年3月。
  2011年10月10日,钧宸公司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将股东被告陈哨麟第二期实缴出资960万元出资时间2011年3月变更为2014年3月,将股东被告陈某某第二期实缴出资640万元出资时间2011年3月变更为2014年3月,通过修改后的章程修正案。同日,钧宸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将股东被告陈哨麟第二期实缴出资960万元出资时间2011年3月变更为2014年3月,将股东被告陈某某第二期实缴出资640万元出资时间2011年3月变更为2014年3月。
  2014年5月5日,被告陈哨麟与案外人郑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陈哨麟将其持有的钧宸公司5%的股份转让给郑某某,转让价格103万元。同日,钧宸公司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郑某某受让被告陈哨麟持有的钧宸公司5%的股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钧宸公司2014年5月5日公司章程载明,被告陈哨麟出资1,100万元货币,出资时间2019年3月18日;被告陈某某出资800万元货币,出资时间2019年3月18日;郑某某出资100万元货币,出资时间2019年3月18日。
  2015年12月2日,被告陈哨麟与郑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郑某某将其持有的钧宸公司5%的股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被告陈哨麟。同日,钧宸公司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陈哨麟受让郑某某持有的钧宸公司5%的股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通过公司章程。钧宸公司2015年12月2日公司章程载明,被告陈哨麟出资1,200万元货币,出资时间2019年3月18日;被告陈某某出资800万元货币,出资时间2019年3月18日。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钧宸公司均确认,被告陈哨麟实缴第一期出资240万元但至今未缴纳第二期出资960万元,被告陈某某实缴第一期出资160万元但至今未缴纳第二期出资640万元。
  三、2013年12月24日,被告陈哨麟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经侦支队报案,接报回执单载明报案内容为,钧宸公司的陈哨麟报案称,2010年7月,张蕴豪让陈哨麟以其钧宸公司名义,与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政府、新沂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共同开发新沂市现代商业广场,后张蕴豪又让陈哨麟及其朋友金世嵘各出资300万元、700万元,谎称用于新沂市成立注册公司,而1,000万元资金到位后,张蕴豪擅自转走499万元据为己有,现张蕴豪去向不明。同日,被告陈哨麟在询问笔录中陈述:“……金世嵘先将700万元资金打到钧宸公司在新沂市的临时账户,我在之前已打了300万元到钧宸公司那个账户,注册公司用的资金到位后,张蕴豪没有将这笔资金用于成立公司,而是被张蕴豪擅自转走499万元……。”
  2014年1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作出沪公(奉)立字(2014)143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上海市奉贤区张蕴豪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
  另查明,钧宸公司与张蕴豪、金世嵘等曾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中约定,张蕴豪、钧宸公司与康成公司引进大润发超市合作协议已签订,康成公司保证金300万元已支付到账,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0年8月20日,被告陈哨麟在合同落款处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中,两被告及钧宸公司辩称钧宸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是张蕴豪盗用钧宸公司名义设立并由张蕴豪实际控制,故钧宸公司未收到原告300万元定金。但首先,原告和钧宸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已按约向钧宸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该银行账户从权利外观上看属于钧宸公司,且钧宸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哨麟在《协议书》中确认原告保证金300万元已支付到账,故可以认定原告已向钧宸公司履行300万元定金的付款义务。其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钧宸公司收到定金300万元并需予以返还,且判决生效后钧宸公司还与原告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其中约定钧宸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款项为3,030,800元(包括定金300万元),被告陈哨麟还在协议上签名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表明钧宸公司及被告陈哨麟均认可钧宸公司已收到原告定金300万元。最后,至于钧宸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是否为张蕴豪所控制,张蕴豪是否将钧宸公司名下银行账户钱款转走,系张蕴豪与钧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当事人可以另案处理。综上,两被告及钧宸公司辩称钧宸公司未收到原告支付的300万元定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及钧宸公司还辩称本案和张蕴豪合同诈骗案件属于同一事实,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虽已对张蕴豪合同诈骗案刑事立案,但钧宸公司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已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该刑事案件与本案并非基于相同的法律事实,本案审理无需以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故对两被告及钧宸公司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两被告是否需在其认缴的第二期出资本金范围内对钧宸公司在(2012)徐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中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有权依法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但股东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亦不得滥用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本案中,首先,(2012)徐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已于2013年1月生效,钧宸公司应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但原告申请执行判决至今未执行到钧宸公司任何财产。根据2011年10月10日钧宸公司章程修正案,被告陈哨麟第二期实缴出资96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3月,被告陈某某第二期实缴出资64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3月,但至2014年3月,被告陈哨麟、陈某某均未履行上述出资义务,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陈哨麟、陈某某理应分别在认缴的第二期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钧宸公司经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次,在上述第二期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钧宸公司股东被告陈哨麟、陈某某却分别于2014年5月5日及2015年12月2日,通过股东会会议修改钧宸公司章程,将股东被告陈哨麟认缴的960万元第二期出资及股东被告陈某某认缴的640万元第二期出资的出资期限均由2014年3月变更为2019年3月18日。两被告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并延长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的行为,名义上是行使股东权利,实际上是免除两被告按公司章程规定的原出资期限履行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致使钧宸公司无法按期获得两被告认缴的第二期出资,而该出资本可以用于清偿钧宸公司经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恶意延长到期出资的履行期限,故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在认缴的第二期出资本金范围内对钧宸公司在(2012)徐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中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哨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向第三人上海钧宸投资有限公司出资的96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上海钧宸投资有限公司在(2012)徐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付款义务(具体包括:定金300万元、案件受理费30,800元及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计算的双倍债务利息)向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向第三人上海钧宸投资有限公司出资的64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上海钧宸投资有限公司在(2012)徐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付款义务(具体包括:定金300万元、案件受理费30,800元及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计算的双倍债务利息)向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4,9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954元,由被告陈哨麟、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被告陈哨麟、陈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传伟

书记员:包鸿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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