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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阳某九洲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3318号。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沈建锋,均系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九洲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某县兴国镇光谷广场负1楼。法定代表人:王佰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力,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阳某九洲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大润发”(注册号: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含有“大润发”字样的门店招牌、户外招牌、海报等,停止在店内装潢、货架、货架卡、购物袋、员工制服等服务用品上使用“大润发”字样等;2、判令阳某九洲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停止在名称中使用含有“大润发”的字号并变更其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大润发”字样;3、判令阳某九洲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代理费)。事实及理由:“大润发”是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其是该集团旗下企业,持有“大润发”等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门店均为其投资设立。大润发门店经营的商品达三万多种,年营业额达数百亿元。2009年12月,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了“大润发”(注册号:第5091186号)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型为第35类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013年11月,其经受让取得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目前已在中国大陆设立了377家综合大型超市。2017年7月28日,其代理人在阳某九洲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位于阳某县××广场××楼,标牌显示为“大润发”字样的超市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商品。阳某九洲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该超市的经营者,擅自在招牌、店内装潢、购物袋等处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与涉案商标相同,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阳某九洲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主观上存在攀附品牌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4号《公证书》,载明所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通过转让方式受让了“大润发”(注册号:第5091186号)商标专用权。证据二,(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5、6791号《公证书》、年度行业排名、审计报告,载明公证书所附裁定书、商标证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大润发)近年来处于中国连锁百强前位,该公司每年获得大量营业收入并投入大量资金用于广告推广。拟证明“大润发”商标拥有较高的商业知名度、美誉度。证据三,(2017)沪东证经字第10522号《公证书》,载明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代理人员在公证机关工作人员监督下进行取证的经过。拟证明阳某九洲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侵害商标权行为。证据四,百度百科等网页截图。拟证明“大润发”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的知名度。证据五,阳某九洲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店铺照片、网络消费者点评截图。拟证明阳某九洲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在经营场所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证据六,民事判决书、公证费收据。拟证明维权存在支出合理费用。阳某九洲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其是从其他公司通过加盟取得的商标使用权,不存在主观侵权故意;2、侵权事实需要核实。阳某九洲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乐清市九洲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相关证照复印件、股东会议记录、任命书、委托书、加盟协议书。拟证明阳某九洲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加盟方式,从“乐清市九洲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获得了“九洲大润发”超市经营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阳某九洲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对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对阳某九洲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阳某九洲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使用涉案商标存在合法来源。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阳某九洲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登记设立,地点在阳某县××广场××楼,注册资本3,000,000元,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服装、五金、食品、金银首饰等批发及零售。阳某九洲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为大型超市,面积约四千平方米,在超市内外、宣传单、购物袋、购物凭证、员工服装等处均印有“大润发”字样。2017年7月28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接受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派公证员李某及工作人员马文华,随该公司代理人徐进到阳某九洲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现场对取证过程进行监督。徐进等人来到位于阳某县××广场××楼招牌显示为“大润发”的超市,对超市外观、内部现状进行拍照,还在该超市中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商品并现场取得了购物凭证及购物袋。之后,公证人员对徐进拍摄照片及所购商品、购物袋进行了封存。同年8月1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作出(2017)沪东证经字第10522号《公证书》,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记载,并证明所购商品、购物袋、购物凭证等照片与原件一致。另查明:2009年12月28日,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了“大润发”商标(注册证号:第5091186号)。2013年11月27日,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通过受让方式获得了“大润发”商标专用权。2013年至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设立了377家综合大型超市,每年均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广告宣传。“大润发”商标2015年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并在年度连锁排名中位居前列。还查明: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已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支付公证费800元。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某九洲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暨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阳某九洲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注册的商标受到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大润发”商标(注册证号:第5091186号)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的商标,经该公司数年经营及大量广告投入,“大润发”大型连锁综合超市已在行业内名列前茅,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的商誉。阳某九洲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未经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在与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类似的经营场所综合超市,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大润发”字样,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该超市与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设立的大型连锁综合超市存在关联。阳某九洲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还在其字号中使用与注册商标“大润发”相同的字样,该公司上述行为构成了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阳某九洲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关于其是从他人处通过加盟方式获得“大润发”使用权,不存在主观侵权故意的主张,因“大润发”并非人民群众日常使用的通用名称,阳某九洲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综合超市经营者,应当知道“大润发”属于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营的大型连锁综合超市所使用的商标,其与他人签订加盟合同的事实即使成立,也不影响其构成侵权。故本院对阳某九洲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商标受到侵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根据阳某九洲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侵权的性质,综合其场所地址、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阳某九洲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必然发生差旅费、公证费、保险费等支出,本院酌情确定阳某九洲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其合理支出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某九洲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大润发”(注册号: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含有“大润发”字样的门店招牌、户外招牌、海报等,停止在店内装潢、货架、货架卡、购物袋、员工制服等服务用品上使用“大润发”字样等;二、阳某九洲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大润发”的字样并予以变更,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大润发”字样;三、阳某九洲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四、阳某九洲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维权合理支出50,000元;五、驳回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阳某九洲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各负担9,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飞林
审判员  聂 潇
审判员  胡志刚

书记员黄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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