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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高沟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端。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被告:淮安市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高沟分公司。负责人:谈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彤。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燕。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诉被告淮安市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高沟分公司(以下简称高沟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被告高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根据法定赔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持有“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是“大润发”中国区地区总部,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门店均为原告投资设立,自1998年7月在上海设立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止2017年7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369家综合性大型超市,每天为四百多万位顾客提供服务。原告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经原告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做零售企业字号、标识,使用“大润发”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大润发”商标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还被国家工商总局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在涟水县高沟镇第一街经营一家“淮安大润发”超市,超市招牌上突出使用“淮安大润发”标识,超市内部多处吊挂上使用“大润发”标识,POS单上使用“叶波大润发”标识。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误导消费者并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故提起诉讼。被告高沟分公司答辩称:被告在淮安市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3日设立以来,一直沿用现名称,在经营场所使用其名称简写的“淮安大润发”。该公司虽然于2007年注销,但在2010年3月29日又恢复登记,根据商标保护使用在先的原则,不应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超市内部吊挂标有“大润发”字样的标识及POS单上使用“叶波大润发”标识,是根据和“叶波大润发”注册商标使用权人的口头约定,有合法依据;原告的经营场所设置于县城以上的城市,而被告开设于远离县城六十余里的乡镇,与原告的消费群体完全不同,不会误导消费者,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就本案仅发生800元的公证费用,却向被告索取多达30万元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是拥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的注册商标权利人;第二组、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无效请求裁定书。证明商评委于2016年1月18日认定原告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已经为驰名商标;第三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5日认定“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第四组、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证明上海工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第4072235号鹅蛋图形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商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五组、2016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证明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于2017年5月16日认定原告为“2016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6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2016年主要外资连锁企业经营情况”第一名;第六组、原告在淮安开设店铺情况。证明原告在淮安市开设多家店铺,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实际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混淆服务提供者,严重侵犯原告商标权;第七组、(2017)沪徐证经字第8593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中的照片。证明被告在超市招牌上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第八组、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800元。第九组、2018浙杭临证民字第2668号公证书及相关发票。证明被告超市招牌、广告牌、装潢、吊挂、员工工作服、宣传册、超市的购物车上等多处使用“大润发”、超市吊挂中、价格标签上、超市立柱装潢上、超市宣传册上使用“淮安大润发”字样,电梯上方有“欢迎观临淮安大润发”;第十组、被告微信公众号信息中,介绍被告经营面积万余平方米。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的店招是淮安大润发,商场经营是通过进货方式独立自主经营,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保护对象看不等同,因而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反映原告的经营对象集中于大中城市,而被告是方便广大农村消费者,与原告的服务对象不同,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商标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已经终止;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组证据来源不明;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在淮安所开设的店铺没有在农村的;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曾经得到“叶波大润发”注册商标权人的许可。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系侵权。对第九组、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根据注册时间,其使用简写“大润发”的时候不构成侵权。2、照片一张,用于证明淮安大润发是淮安市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的合理简写。原告质证称:证据1中淮安市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的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7月份设立,且已经注销。被告所在的淮安市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是2010年3月29日成立的,与此前的淮安市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任何承继关系。而且原告于1999年就已经注册繁体字的大润发商标,并且1998年就已经开始开设大润发超市,即使是2003年设立的淮安市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其将原告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使用,本身就构成针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28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咨询管理、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原告康成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第二组、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无效请求裁定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月18日在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已经为驰名商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5日在(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上海市工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在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的经营面积达到3000平方米,被告对此未置可否。另查明,原告在淮安市行政区域内××各市辖区及各县县城(除了金湖县城之外)均开设了“大润发超市”。还查明,被告开设超市,在外部招牌标识上,突出显示了“淮安大润发”标识。在被告超市招牌、广告牌、装潢、吊挂、员工工作服、宣传册、超市的购物车上等多处使用“大润发”标识。再查明,原告为对本案证据予以保全,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公证,向该处支付公证费800元。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如果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否已经停止;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数额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即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高沟分公司在其店招上使用的“淮安大润发”字样,系其公司名称的合理简写,对此不应认定构成侵权,在POS单上使用“叶波大润发”标识,因“叶波大润发”亦系注册商标,故该使用亦不应认定系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被告在其超市招牌、广告牌、装潢、吊挂、员工工作服、宣传册、超市的购物车上等多处使用“大润发”标识,而没有规范使用其公司名称,亦未规范使用其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其他注册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对原告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依据商标法的规定,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因原告对被告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依法应由人民法院在法定限额内酌情确定。本院认为,酌情确定赔偿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商标使用的历史传承等因素,结合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区位、范围、规模以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同类案件的处理情况,故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的赔偿额为5万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高沟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其正在经营场所内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二、被告淮安市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高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就此前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向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万元;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涟水县发生活润大超市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账03×××7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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