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
张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康某某,农民。
被告张某,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被告张某、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害,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依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康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7266元,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合计948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18204元即9102元×20年×10%。误工费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554元即13664元÷360天×12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虽无票据,但系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合计人民币3205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付;拖车费3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210元;鉴定费1855元,由被告张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1298.5元(1855元×70%);停车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70元(100元×7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康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1754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康某某人民币1368.5元,与之前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3000元折抵后,原告康某某需返还被告张某人民币163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人民币896元,由被告张某承担人民币876元,原告康某某承担人民币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害,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依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康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7266元,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合计948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18204元即9102元×20年×10%。误工费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554元即13664元÷360天×12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虽无票据,但系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合计人民币3205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付;拖车费3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210元;鉴定费1855元,由被告张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1298.5元(1855元×70%);停车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70元(100元×7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康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1754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康某某人民币1368.5元,与之前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3000元折抵后,原告康某某需返还被告张某人民币163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人民币896元,由被告张某承担人民币876元,原告康某某承担人民币20元。
审判长:张培德
审判员:黄万河
审判员:王小丹
书记员:陈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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