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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唐某等与北京盛某通某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清河县人,现住县。原告: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清河县人,现住县。原告:谢海云,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清河县人,现住县。原告:清河县中心医院。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城三羊东街69号。法定代表人:孙彦荣,该医院院长。被告:北京盛某通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恒业二街341号。法定代表人:李恩增,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明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德芹,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法定代表人:张艳玲,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康某某、唐某、谢海云、清河县中心医院诉被告北京盛某通某商贸有限公司、李明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盛某通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康某某、唐某、谢海云、清河县中心医院撤回对被告北京盛某通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胡跃勇

书记员:杨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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