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清河县人,现住县。原告: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清河县人,现住县。原告:谢海云,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清河县人,现住县。原告:清河县中心医院。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城三羊东街69号。法定代表人:孙彦荣,该医院院长。被告:北京盛某通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恒业二街341号。法定代表人:李恩增,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明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德芹,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法定代表人:张艳玲,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康某某、唐某、谢海云、清河县中心医院诉被告北京盛某通某商贸有限公司、李明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盛某通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康某某、唐某、谢海云、清河县中心医院撤回对被告北京盛某通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胡跃勇
书记员:杨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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