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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秦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睿,黄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余玉珍,黄冈市黄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童劲松,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康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焰明、宋顺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睿、余玉珍,被上诉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劲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康某某多次在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联社望月堤信用社办理存、取款事宜,秦某某是该信用社员工。2012年10月14日,康某某因存款事宜与秦某某发生争执,双方一起到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胜利街派出所(以下简称胜利街派出所)要求处理。之后,康某某认为秦某某在胜利街派出所办事大厅里殴打了自己,并多次向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等单位反映要求处理,但未得到满意答复,遂具状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自2012年10月18日开始,康某某多次到黄冈市中心医院和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康某某陈述已支出各种医疗费用共计6433.01元。2014年3月17日,康某某委托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作损伤程度鉴定,该鉴定所之后作出《文证审查意见书》(黄中(2014)鉴字第064号),评定康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证明秦某某殴打自己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康某某承担,而其一直未能提供能充分证明秦某某殴打了自己的证据,故康某某诉请秦某某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康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康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提出:一、对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法获取的胜利街派出所的视听资料、出警记录、调解笔录等证据资料,一审法院未依法按照上诉人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的请求内容依法履行调查取证义务,程序违法。二、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另行提交了胜利街派出所调取的视听资料一份,其中有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一审法院应予采信而未采信。三、被上诉人秦某某并未参加一审庭审,导致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对无法查明的事实部分,原审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而不应在未要求秦某某到庭接受询问的情况下以缺少证据为由,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康某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胜利街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登记表记载处警经过及结果为:“举报称有人在信用社扯皮。接到报警后值班民警余启红等迅速赶到信用社,一名四川籍的康某某自称在信用社存的钱被信用社取走了,民警告诉该用户可以依法按程序将自己的钱要回,不得采取违法行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再采取堵门锁门的行为,公安机关将依法予以处置。拟作其他处理。”
上诉人康某某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2012年10月11日康某某与秦某某因存款纠纷发生争执,胜利街派出所按110指令出警处理纠纷的事实存在。
证据二、康某某案件协调会记录复印件(记录上加盖胜利街派出所公章,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一份。协调会记录的主要内容是对相关单位人员协调康某某与秦某某存款纠纷经过的文字记录;记录的尾部记载了如下内容:“参与协调人员问康某某,‘公安是否有违法行为?’康某某回答,‘秦某某的老公叫人打过我,有,我不晓得,用针戳的,拳打脚踢,背上打的。’……问,‘公安机关是否有人打你?’康某某回答,‘有人打我,我不清楚是谁打我。’”协调会记录的其他部分没有涉及到康某某“被殴打”的内容。
上诉人康某某提交上述证据二拟证明:2013年9月25日,胜利街派出所联合检察机关、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黄冈市黄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联社(包括望月堤信用社)等单位和机构的相关人员共同协调康某某案件的事实存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根据原审已质证的证据,本院另查明,康某某向原审提交了视听资料一份,内容与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二的内容相吻合,均为2013年9月25日胜利街派出所联合检察机关、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黄冈市黄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联社(包括望月堤信用社)等单位和机构的相关人员共同协调双方当事人因存款事宜发生的纠纷过程的记录,前者为视频录像,后者为文字记录。
又查明,在原审诉讼中,秦某某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其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康某某提出秦某某将其殴打致伤的主张应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但康某某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秦某某将其殴打致伤的事实存在;其中康某某向原审提交的视听资料因与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二即“康某某案件协调会记录”相吻合,均为对相关单位人员协调双方存款纠纷过程的记录,也不能证明康某某被秦某某殴打致伤,因此,康某某要求秦某某赔偿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上诉人康某某上诉提出原审未依其申请调查相关视听资料、出警记录、调解笔录等证据资料,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请求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的书面申请,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依上述法律规定,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询问是在“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时候进行,该法律规定并未免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举证义务;且秦某某并非必须到庭的被告,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方式。故上诉人康某某提出的原审法院不应在未要求秦某某到庭接受询问的情况下,以缺少证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康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俊 审判员 傅焰明 审判员 宋顺国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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