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志强等71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康志强,男,195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满城县坨南乡支锅石村4区32号。
委托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永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保满路北(隆兴中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刘自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娜,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志强等71人与被告保定永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永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我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霸民初字第902号民事裁定,原告康志强等71人不服,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廊民终字第290号民事裁定,驳回康志强等71人的起诉,原告康志强等71人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冀立民申字第345号民事裁定,提审了本案,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冀民再终字第13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廊民终字第290号民事裁定及(2011)霸民初字第902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2013年4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康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行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娜对原告诉讼代表人康志强的身份提出异议,原告诉讼代表人康志强已于第二次开庭时向法庭提交诉讼代表人确认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保定永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河北省霸州市阳光嘉苑3#、4#楼工程后,即与王海生签订施工协议,王海生与被告保定永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王海生雇佣康志强等人进行施工,安排原告等人的工种,并确定工资标准,计算劳动时间,发放劳动报酬,说明王海生与原告等人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等人并非在被告的安排指示下从事劳务活动,被告的相关规章制度也不能约束原告康志强等人,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等人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事实依据不足。同时,2008年1月22日,王海生、石海龙给被告保定永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打了个收条,证明该工程清工承包费140000元全部结清,原告康志强等71人向被告保定永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劳动报酬的要求于法无据。综上,原告康志强等71人要求被告保定永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0188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新峰
审判员 乔留波
助理审判员 刘一燃
书记员: 董妍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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