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志军
白金霞
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周海某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瑶
原告康志军,农民。
原告白金霞,农民。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海某,农民。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北路5号办公楼南楼1-2层,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朱振江,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瑶,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康志军、白金霞与被告龙海波、周海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康志军、白金霞申请撤回对龙海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志军、白金霞委托代理人单际昌,被告周海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C×××××/冀C×××××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康志军、白金霞受伤,车辆受损,龙海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康志军无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元,共计122000元。二原告剩余经济损失293245.49元(415245.49元-122000元),龙海波作为周海某雇佣司机,被告周海某应依据其雇员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二原告293245.49元。同时依据周海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数额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二原告293245.4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二原告赔偿款共计415245.49元(122000元+293245.49元)。被告周海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康志军、白金霞赔偿款415245.49元。
二、驳回原告康志军、白金霞要求被告周海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0元,减半收取497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362元,原告康志军、白金霞负担1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C×××××/冀C×××××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康志军、白金霞受伤,车辆受损,龙海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康志军无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元,共计122000元。二原告剩余经济损失293245.49元(415245.49元-122000元),龙海波作为周海某雇佣司机,被告周海某应依据其雇员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二原告293245.49元。同时依据周海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数额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二原告293245.4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二原告赔偿款共计415245.49元(122000元+293245.49元)。被告周海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康志军、白金霞赔偿款415245.49元。
二、驳回原告康志军、白金霞要求被告周海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0元,减半收取497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362元,原告康志军、白金霞负担1608元。
审判长:卢山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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