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康某波与张某某、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康某波
吴军霞
胡传林(沔州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黄某某
夏千稳(湖北汉川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康某波,男,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务工,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代理人吴军霞,女,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务工,住湖北省仙桃市。
系原告康某波之妻。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传林,系沔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武汉市人,司机,住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夏千稳,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康某波诉被告张某某、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某波的委托代理人吴军霞、胡传林,被告张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千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30675.5元。
2、本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黄某某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后载原告康某波、张某经106省道(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7K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海崇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康某波、张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李海崇、原告康某波无责任。
原告康某波受伤后先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湖北省新华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康某波的伤情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康某波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后续治疗费3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360天,护理期120天。
据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黄某某所有,未办理机动车登记,亦未购买交强险。
原告康某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及人员信息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警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汉川市人民医院、湖北省新华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康某波的住院天数及原告康某波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后续治疗费3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360天,护理期120天。
证据四:余侯华的证明、原告务工的计件清单、武汉雅格时尚的倡议书、爱心捐款明细;拟证明原告康某波在城镇务工
证据五:原告之子康奥舜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及其父母的户口簿复印件、三伏潭镇康王村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康某波的被扶养人的情况。
证据六: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康某波用去的医疗费用1562115.99元,用去鉴定费1200元,用去交通费404.5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已垫付费用150000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借被告黄某某的,被告黄某某也有责任。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
被告黄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未经被告黄某某同意,偷开被告黄某某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原告康某波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应列入赔偿项目,原告康某波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黄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张某的证言;拟证明是被告张某某用被告黄某某的摩托车未经被告黄某某准许。
证据二:证人肖某的证言;拟证明是被告张某某用被告黄某某的摩托车未经被告黄某某准许。
证据三:证人李某的证言;拟证明是被告张某某用被告黄某某的摩托车未经被告黄某某准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康某波提交的证据三中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被告黄某某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康某波提交的证据四中余侯华的证明,因证人未当庭作证,依法不予采信。
对原告务工的计件清单仅证明原告康某波2014年2月至同年6月在武汉雅格时尚务工,该计件单与客观情况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康某波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武汉雅格时尚的倡议书、爱心捐款明细,均无单位公章,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康某波提交的证据五中三伏潭镇康王村的证明,证明原告康某波的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康某波提交的证据六中的医疗费票据有二张共计金额66元的票据未加盖医疗单位的公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鉴定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康某波受伤。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某波责任。
故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康某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系被告黄某某所有,被告黄某某因对该车管理不善,未尽到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具有的一般的注意义务,致无驾驶证且饮酒的被告张某某偷开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关于原告康某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
原告康某波的医疗费依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及鉴定结论进行核算,原告康某波的医疗费为191149.99元(前期治疗费156149.99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
原告康某波的住院天数为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50元(50元×49天)。
原告康某波的营养费依照鉴定结论,酌定为2000元。
原告康某波的误工时间依照司法鉴定结论为300天,按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制造业标准41994元/年)计算,误工费损失为34515.32元(41994元/年÷365天×300天)。
护理期限依据鉴定结论为200天。
护理费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原告康某波的护理费为17061.92元(31138元/年÷365天×200天)。
原告康某波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44元/年)计算,原告康某波的残疾赔偿金为165816元(11844元/年×20年×70%)。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康某波的父亲康炎好58327.85元(9803元/年×17年×70%÷2),原告康某波的母亲舒凤兰54896.8元(9803元/年×16年×70%÷2),原告康某波的儿子康奥舜34310.5元(9803元/年×10年×70%÷2)。
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有十年超过份额总和超过了湖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其超出部分应予扣减,故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为142633.65元(98030元+44603.65元)。
原告康某波的交通费确定为404.5元。
鉴定费依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收据为准,原告康某波的鉴定费为1200元。
综上,原告康某波的各项经济损失557231.38元(其中医疗费19114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损失34515.32元、护理费为17061.92元、残疾赔偿金1658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633.65元、交通费404.5元、鉴定费为1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康某波经济损失501508.24元,被告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康某波55723.14元。
原告康某波的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康某波经济损失501508.24元,扣减被告张某某已赔付的150000元,被告张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康某波经济损失35150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康某波经济损失55723.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康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65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809元,被告黄某某负担312元,原告康某波负担1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康某波受伤。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某波责任。
故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康某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系被告黄某某所有,被告黄某某因对该车管理不善,未尽到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具有的一般的注意义务,致无驾驶证且饮酒的被告张某某偷开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关于原告康某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
原告康某波的医疗费依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及鉴定结论进行核算,原告康某波的医疗费为191149.99元(前期治疗费156149.99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
原告康某波的住院天数为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50元(50元×49天)。
原告康某波的营养费依照鉴定结论,酌定为2000元。
原告康某波的误工时间依照司法鉴定结论为300天,按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制造业标准41994元/年)计算,误工费损失为34515.32元(41994元/年÷365天×300天)。
护理期限依据鉴定结论为200天。
护理费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原告康某波的护理费为17061.92元(31138元/年÷365天×200天)。
原告康某波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44元/年)计算,原告康某波的残疾赔偿金为165816元(11844元/年×20年×70%)。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康某波的父亲康炎好58327.85元(9803元/年×17年×70%÷2),原告康某波的母亲舒凤兰54896.8元(9803元/年×16年×70%÷2),原告康某波的儿子康奥舜34310.5元(9803元/年×10年×70%÷2)。
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有十年超过份额总和超过了湖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其超出部分应予扣减,故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为142633.65元(98030元+44603.65元)。
原告康某波的交通费确定为404.5元。
鉴定费依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收据为准,原告康某波的鉴定费为1200元。
综上,原告康某波的各项经济损失557231.38元(其中医疗费19114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损失34515.32元、护理费为17061.92元、残疾赔偿金1658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633.65元、交通费404.5元、鉴定费为1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康某波经济损失501508.24元,被告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康某波55723.14元。
原告康某波的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康某波经济损失501508.24元,扣减被告张某某已赔付的150000元,被告张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康某波经济损失35150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康某波经济损失55723.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康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65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809元,被告黄某某负担312元,原告康某波负担1532元。

审判长:成波

书记员:林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