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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全与张某噪、平某某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某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建,湖北乙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噪,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某某保深圳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福全,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康某全诉被告张某噪、平某某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全的委托代理人康建、被告张某噪、平某某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福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被告张某噪驾驶车牌号为粤B-787XE的机动车在赤壁市中伙铺镇金马加油站路段撞伤在路上行走的原告及尹某某。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康某全及尹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日,医疗费为43496.08元(其中被告张某噪支付39126.08元,原告支付4370元)。2016年5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构成IX(9)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万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7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张某噪的车辆在被告平某某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及保险额度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原告自2014年6月2日起与武汉市东西湖吴家山红胜铁艺制作部建立劳动关系,在城市连续居住,事故发生前近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760元。原告康某全母亲周喜枝,生于1958年10月11日,其为三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噪为其所有的粤B-787XE号车在被告平某某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被告平某某保深圳分公司应付赔偿之责。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某某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康某全与武汉市东西湖吴家山红胜铁艺制作部签订有《劳动合同》并在该单位工作,其主张按照城市赔偿标准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治疗行颈椎前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和+椎间融合植骨术,法医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年仅33岁,此次事故原告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和工作造成一定影响,其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共9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但鉴于该部分支出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6000元,对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告为查明自己伤情程度所支付的鉴定费应由被告平某某保深圳分公司承担,故对被告平某某保深圳分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为侵权纠纷案,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故对被告平某某保深圳分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康某全此次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43496.08元,2、误工费5760×5=288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1000元,4、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6000元,5、护理费31138÷365天×70=5971元,6、残疾补偿金27051×4=108204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20+16)×0.2÷2=35290.8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1500元,合计246261.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某某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某全各项损失207135.8元。
二、被告平某某保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张某噪垫付的医疗费39126.08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被告张某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8060104000455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明明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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