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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保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分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康某保
望露(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分公司
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原告康某保。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望露,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分公司。地址远安县鸣凤镇解放路13号。
负责人王明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保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安电信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望露、被告远安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所有的电缆线在远安县旧县镇派出所门口被货车挂断后,远安县公安局民警在勘验现场时,原告才骑摩托车来到现场,并告诉民警骑摩托车在洋坪镇的牟家庄被电线挂滚了,第二天,原告向远安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时,也称骑摩托车在洋坪镇的牟家庄被黑线挂倒受伤,远安县旧县镇派出所门口的监控视频也没有原告受伤倒地的事实,且原告在住院期间申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时,其受伤原因报告为骑车回家途中不慎跌倒受伤,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告不是在远安县旧县镇派出所门口被被告所有的电缆线挂倒受伤,故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在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时,其提供的证人朱瑞山证明原告是因被告的电缆线挂倒后受伤,但其证言与本院所调查的事实有明显的矛盾之处,且在本案审理中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故对其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是在远安县旧县镇派出所门口被被告所有的电缆线挂倒受伤,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保要求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72元,由原告康某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所有的电缆线在远安县旧县镇派出所门口被货车挂断后,远安县公安局民警在勘验现场时,原告才骑摩托车来到现场,并告诉民警骑摩托车在洋坪镇的牟家庄被电线挂滚了,第二天,原告向远安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时,也称骑摩托车在洋坪镇的牟家庄被黑线挂倒受伤,远安县旧县镇派出所门口的监控视频也没有原告受伤倒地的事实,且原告在住院期间申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时,其受伤原因报告为骑车回家途中不慎跌倒受伤,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告不是在远安县旧县镇派出所门口被被告所有的电缆线挂倒受伤,故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在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时,其提供的证人朱瑞山证明原告是因被告的电缆线挂倒后受伤,但其证言与本院所调查的事实有明显的矛盾之处,且在本案审理中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故对其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是在远安县旧县镇派出所门口被被告所有的电缆线挂倒受伤,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保要求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72元,由原告康某保负担。

审判长:朱振宇

书记员:汪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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