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女,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闫建明,男,住涞源县,系原告丈夫。
被告齐某,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赵晋丽,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建明、被告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基本一致。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涞源县医院进行检查,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产生医疗费1316元,已由被告支付。后于2016年10月2日在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颈及左下肢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Ⅲ级、冠心病,住院共计9天,产生医疗费6892.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闫建明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
另查明,被告齐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齐某给付原告康某某现金1000元。
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页,责任认定书,涞源县医院检查报告单、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门诊票据,外购药票据,护理人闫建明的身份证、户口页,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被告齐某提供的光盘,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齐某作为肇事司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事发4天后住院治疗,不能排除在此期间二次受伤的可能性的抗辩,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门诊票据,显示事故发生后至原告住院前,原告一直在进行检查,且原告的伤情经两次检查均有外伤性损伤,且原告否认二次受伤,被告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
因此,原告应获赔项目及数额为:
1、医疗费用:(1)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的医疗票据及病人费用清单显示,合计6892.9元。庭审中,被告对住院费用5672元不认可,加之该费用清单中有一部分药物常用于治疗高血压、冠心病,原告对此解释缺乏理据,结合原告伤情诊断中有高血压Ⅲ级、冠心病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予以核减,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5500元;(2)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36元,因其未提交相应的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为55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9天,为9天×100元=900元;
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且其系农村居民,故应按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共计9天,为19779元÷365天×9天=487.7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闫建明护理,其系农村居民,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闫建明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为19779元÷365天×9天=487.7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40元并提交了正规发票,故交通费为240元;
6、复印费:20元。
以上6项共计7635.4元。
对于原告庭审中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过失引发的,且被告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已经给付其现金1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6635.4元。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6635.4元;
二、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齐某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志刚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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