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
韩拥政(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
李拥军
汪少华
原告:康某。
委托代理人:韩拥政,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
负责人:王慧从、鱼泓翔、任晓燕、王娟、汪少华、王钊、李拥军,均为石家庄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拥军、汪少华,石家庄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康某诉被告石家庄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药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拥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拥军、汪少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签定了一份《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12个月。
2014年10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60万元,期限3个月。
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0万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
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康某借款560万元。
本案诉讼费51000元,减半收取255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已缓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
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康某借款560万元。
本案诉讼费51000元,减半收取255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已缓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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